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王宗偉 就上開犯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供己使用,破壞社會安全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之機車業由所有人林建宏領回而未使侵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機車鑰匙,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