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31萬8,654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04月11日│104年0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3號│字第933號│第260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6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36│104年度訴字第54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05日│105年02月26日│105年06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6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36│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5月05日│105年04月06日│105年07月29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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