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淑珍 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伍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供匯款支付利息之用,該地下錢莊業者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周年利率36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匯款支付利息之用,迄至本案為警查獲之前,陸○○已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陸續匯款繳付2020元、1000元、1000元之利息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地下錢莊業者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周年利率365%,計算式:(利息金額3000元/本金2萬元)(365天/息期日數15天)=365%》」。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20元」。
(三)證據部分另再補充「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況就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士既有意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用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可能,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年滿20歲、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反向他人索要、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犯罪目的不法使用乙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準此,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實施重利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犯罪有所預見與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顏淑珍將其前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江○○」之成年女子,而後「江○○」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地下錢莊業者用以聯繫違法放貸收取重利,顯係基於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2)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亦無獲利,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一)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被告顏淑珍所幫助之重利正犯行為時雖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但因本案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其於偵訊中係供稱:當初江○○說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但是後來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5675號卷第13頁),而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新修正刑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1張,雖係不詳地下錢莊業者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而輾轉從被告處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SIM卡並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