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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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吳坤爵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吳坤爵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坤爵於101年6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長春路口,因「闖紅燈(長青路北向南直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站於101年7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駛上揭車輛載伊太太欲至醫院看診,行駛到彰化縣○○鎮○○路與長春路口綠燈變黃燈,駛至路中禮讓一部廂型車先走,伊再開過去,行駛300公尺後,警員才攔停稱伊闖紅燈,警員以目視即認定伊有闖紅燈,並無照片或錄影證據,顯然當日該警員並非在長青路與長春路口執行公務、取締違規,否則不應等候伊開車駛離300公尺後才攔停且無拍照或錄影。又該警員為業績還利用警網呼叫派出所5、6名警員前來支援,不讓伊離開,伊太太數次表明身體不舒服,該警員還懷疑伊太太是偷渡客或外國人,存心刁難,伊為了太太身體不適,急於去醫院診治,無奈只好簽下紅單。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對伊有利之認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處2,7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吳坤爵於101年6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長春路口,因「闖紅燈(長青路北向南直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7月12日芳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梁世皇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101年6月15日下午2時至4時伊是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中科防竊巡邏勤務,到○○○鎮○○路與長春路口時,因該處是T字路口,長青路常會有闖紅燈的交通違規,伊當時站在長春路上,距離該路口約15公尺處,在看該路口的號誌,視線沒有被遮蔽,當時長青路是紅燈,長春路有一輛小貨車綠燈左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長青路闖紅燈,跟在該小貨車後面通過路口,違規車輛不是跟小貨車同向,小貨車是綠燈才左轉,所以違規車輛行駛方向的號誌是紅燈,伊發現之後就騎警用機車並鳴警報器追上去攔查,伊是在距離該路口50公尺左右攔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車速不快,因為他前面有一輛箱型車,攔下受處分人後,伊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剛開始受處分人辯稱是跟隨前車通過,沒有闖紅燈,伊就跟受處分人說當時長青路只有一臺車子,前面的小貨車是由長春路綠燈左轉,後來受處分人就沒有異議,有出示證件,正要開單時,同車的一個女子就下車,無預警搶回受處分人的證件,該名女子態度很惡劣說他們沒有闖紅燈等等,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執勤,無法讓勤務順遂,就以無線電請勤務中心支援警力,隨後二林所就有4名警力到場協助,經過二林所警員到場與該名女子說明後,該名女子才交出受處分人的證件,後來伊就依法告發違規。因為是當場攔查,當時沒有拍照或錄影,現場錄影檔案是事後支援警力帶去的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梁世皇所提出之101年6月15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張、證人梁世皇所繪製註明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受處分人駕車行駛路徑、警員執勤地點之違規路口位置圖1張及舉發違規路口照片2張以資佐證。而觀之證人梁世皇提出之舉發違規路口照片,可知本件違規路口附近道路寬敞、平直,燈號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及路口處路面上之標線,證人梁世皇在該違規路口之長春路路段上確可輕易目視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及受處分人車輛行向,當不致誤認,其證述舉發本件違規情形堪以採信。
(三)又舉發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梁世皇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梁世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梁世皇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另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警員執勤態度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警員態度不佳,存心刁難云云,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縱信受處分人所述屬實,然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本院僅得審究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實無審認餘地,受處分人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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