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良彥 律師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訴訟代理人 李俐欣 被告 卓峻吉 (原名 卓金霈
陳連福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媛
彭博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30庭行言詞辯論。又原告應於庭前7日先提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中訴之聲明之附表,並進狀說明就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本債權於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始應隨同移轉受讓人,而依本件原證三所示原告支出之保險賠款,本件請求利息、違約金依據及計算方式(繕本需先自送全部被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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