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以其父親 林正男 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13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11月13日午夜12時止,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單號碼0198IPA0000000)。嗣被保險人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傍晚,在住家街道轉角遭第三人撞傷,林正男對該第三人告稱住家即在附近,該第三人乃將林正男攙扶回家。因林正男四肢破皮、流血,被上訴人之母親 林陳瓊葉 、弟 林志信 隨即將林正男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林正男經家人送醫急診後,醫院於當日晚上先後為林正男照胸部及膝蓋以下之X光,因林正男仍持續疼痛,決定繼續住院治療。於翌日即99年7月19日,經醫院為林正男診治後,發現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之車禍意外中,另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粹性骨折,經醫院與家屬商量,安排於99年7月22日為林正男開刀治療該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後林正男即因該治療意外傷害之手術所引起之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導致死亡,堪認林正男係於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並因該意外事故致死。
㈡依豐原醫院檢送之99年7月18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
暨證人 黃建文 於原審100年3月31日審理之證述:「(請提示豐原醫院檢送鈞院99年7月18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是否表示林正男當時就是因為車禍意外入院急診治療?請解釋病人主訴T/A、A/W、L/W的意思?)一般急診病人就診時,都要作檢傷分類,依照護理紀錄評估表之記載,病人主訴當時是機車車禍(T/A即是車禍),A/W是指擦傷,當時他雙手雙腳都擦傷,L/W是指撕裂傷,當時他雙手雙腳都撕裂傷」、「因為急診病人入院急診,第一接觸的是護理檢傷站,所以因何因素入院急診,應該以護理評估表為依據」;「7月19日上午查房時發現病人左側大腿腫脹,經X光檢查看到左側股骨脛封閉性骨折,所以當天就會骨科,骨科下午就來看,接著就如紀錄所示,7月21日家屬到骨科門診與骨科 李永恆 醫師討論後決定左側股骨脛骨折的手術」、「(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是否是因上開所述之左側股骨脛骨折手術所引起之併發症?)就整個病程來看,是的」、「(依照林正男入院的經過情形,林正男之所以發生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即是因為要治療因車禍引起的骨折手術所產生的併發症,與林正男原本的病史無直接關係?)就照顧本病患整個過程以及醫學上疾病的相關性來看,是的」,足證林正男當日確係因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住院後為治療車禍造成左側大腿骨粉粹性骨折而進行手術,因術後引起之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㈢至於林正男之急診病歷上,除記載機車車禍引起擦傷外,雖
亦記載呼吸喘併喘鳴聲數天等內容,另99年7月19日晚上有插管之情形,惟證人黃建文證稱:「(因為車禍的疼痛,是否也會導致病人呼吸速率偏快,及喘的情形?)臨床上是有這種情況發生」、「7月18日病人住院,7月19日的晚上病人有呼吸衰竭的情形,值班醫師就為他做插管然後送到加護病房」、「(如果疼痛一直沒有改善,是否也會引起呼吸衰竭的情形?)如果有外來的壓力就有可能,疼痛本身就是一種外來的壓力」等內容可知,林正男應是車禍引起之疼痛,導致呼吸速率偏快及喘的情形,又因其疼痛一直未獲治療改善終至引起呼吸衰竭之情形。否則,依急診病歷所載,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住院前業已呼吸喘併喘鳴聲數天,惟均無須治療,加以證人黃建文亦證稱:「就我目前檢視病歷,沒有這個記載(右下葉肺葉肺炎病變)」等語,可知林正男係在無其他外來情況下,因車禍受傷引起之疼痛未獲改善,始造成呼吸衰竭而須插管之情形。又本件林正男死亡證明書之所以於死亡原因欄,將乙、丙欄原先之記載劃去刪除,亦經證人黃建文詳為說明:「乙原本是記載慢性阻塞性肺病,丙是記載左側股骨脛骨折,當時是代班醫師 江俊士 所開,與最終的出院診斷不符合,所以予以修改」;而證人黃建文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詢以:「你認為病人會住院或死亡,與車禍有無關係?」之問題時,亦明白證稱:「假設沒有車禍就不會骨折,不會骨折就不會開刀,所以和車禍意外有關」等語。㈣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1年4月26日以北總骨字第1010010319號函覆鈞院亦表示:「說明二㈣……病患因本次車禍受傷,疼痛無法活動,導致肺炎加劇,進而引發敗血症及急性肺衰竭,終告不治」,足證林正男確因車禍意外住院,最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上開文函中表示病患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於99年7月18日急診之X光檢查即發現有右側肺下方肺炎云云,則恐有誤會,理由如下:⒈依林正男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記載內容:「Increasing
infiltrationsoverbilaterallungfields,infectionprocesscannotberuledout.」(兩邊肺部滲透增加,懷疑感染)等字意,可知林正男於胸部X光檢查後,X光醫師亦無法確定感染之存在,直至被保險人死亡時,其胸部X光報告仍只是「懷疑」為肺炎。
⒉再證人即林正男於豐原醫院之主治醫師黃建文於原審即明
白證稱:「入院診斷(即上訴人所稱之急診處方明細)欄記載404.1、600、496的數字,都表示當時給入院病患初步的臆斷,並不是最終的診斷」等語。是系爭急診處方明細所載「496慢性阻塞性肺病惡化」之內容,僅係病患入院時醫院所做的初步臆測,非最終的判斷。
⒊而證人黃建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我目前檢視病歷
,沒有這個記載(右下葉肺葉肺炎病變)」等語。而證人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江俊士於原審亦證稱:「(問:
更正〔死亡證明書〕與原來的記載有何不同?)我覺得沒有什麼不同……病人沒有作肺功能的檢查,還有病人沒有在胸腔內科就診過,所以黃醫師作這樣的更正」等語。⒋另證人江俊士醫師於原審即已明白證稱其係99年7月30日
始接手治療林正男等語。茲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住院,惟證人江俊士遲至99年7月30日,因黃建文出國,才接手治療林正男,江俊士對病患林正男之暸解,自係不及林正男之主治醫師黃建文。且依上開證人江俊士之證詞暨卷附出院病歷摘要病史記載可知,豐原醫院雖曾為林正男照過X光,惟並未對林正男進行肺功能之檢查,亦未曾在胸腔內科就診,是江俊士醫師所謂病程紀錄有關慢性阻塞肺病之記載,亦僅係上訴人所指豐原醫院歷摘要病史中,有關X光報告「懷疑」肺炎之記載內容,非專科醫師之判斷,更非最終之檢查結果報告,是本件自應以證人黃建文醫師之上開證述內容,為認定之依據。
⒌是依上開證人江俊士之證詞,及其於原審另證稱:「(問
:林正男因為骨折的疼痛,會否造成白血球增加,或C蛋白的增加?)我覺得會,因為我現在在加護病房觀察,頭部外傷來的病人,他的白血球數量也會增加,C反應蛋白是一種反應發炎感染及組織損傷的蛋白質」等語,並佐以林正男當時確因車禍所受骨折傷害未能及時發現致未能及時開刀,因而導致林正男住院之始即因疼痛不已而有喘息及發炎反應,且豐原醫院並未對林正男進行肺功能檢查,當時亦未曾在胸腔內科就診等節以觀,本件自難以相關病歷資料記載林正男當時有發炎等之現象,即遽謂林正男當時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且為其死亡近因,應屬至明。從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急診之X光檢查即發現有右側肺下方肺炎為由,而於上開文函表示病患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云云,應有誤解,尚非可採。
㈤又依證人江俊士於原審證稱:「就我對病人的觀察,他是股
骨脛骨折述後無法動,無法清痰,造成肺炎併發症,再引起敗血症」等語,及證人 李永恒 於原審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他是先有骨折,造成他臥床、疼痛,才會產生合併症肺炎,才會造成他呼吸衰竭……這個病人如果沒有骨折,就不會有肺炎及其他的合併症」等語,亦足證林正男最後縱有所謂肺炎併發症,亦係因車禍所導致之結果。倘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則不致發生肺炎及其他併發症及最後死亡之結果,準此,足證林正男確係因車禍意外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上訴人上訴指稱被保險人林正男非因意外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並未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其所援引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
㈥綜上,林正男確係因車禍意外,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惟嗣後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時,上訴人卻以林正男之死亡非肇因於意外所致,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正男係因疾病死亡:
⒈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林正男係因敗血症併呼
吸衰竭死亡,其主要直接原因為慢性阻塞肺病所致,是因本身疾病所致,已是明確。
⒉而依豐原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林正男係因敗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該證明書內雖另載有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為意外引起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然醫師對其死亡方式係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勾選意外死,且醫師就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部分,亦記載有高血壓,自無法依前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推認林正男係因意外死亡。
⒊再依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林正男當日急診時係主訴呼
吸困難併哮吼聲已經有數天,經急診醫師診斷有惡性本態性高血壓、慢性氣道阻塞、肺炎等疾病;另依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林正男入院時之診斷亦為急性呼吸衰竭、惡性本態性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攝護腺增生等疾病,可知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並無診斷出左側股骨頸骨折。
⒋復依前揭出院病歷摘要病史記載:「72歲男性,過去病史
包括⑴痛風性關節炎⑵高血壓⑶攝護腺肥大。他有痛風性關節炎並接受空氣藥物控制。這次,他從晚上開始發生呼吸困難和喘息的現象。他的家人來我們急診室尋求幫忙。
在急診室的F/UCXR顯示可能有肺炎病變的現象,F/UABG顯示PH:7.386,PO2:今天。因此他來我們急診室求助。
在急診室,CXR:RLL損傷,57.0,Pco2:39.0,HCO3:
22.9mg/dl,WBC:20500,HB:13.4,NA:141,K:4.20,CRP:1.50懷疑急性呼吸衰竭,s/p以氣管內管+呼吸器維持。所以他被帶到病房作進一步的檢查和治療。在有1.急性呼吸衰竭s/p以氣管內管+呼吸器維持2.高血壓3.攝護腺肥大的情況下,我們安置這位病人以作更進一步的檢查與治療。在有1.急性呼吸衰竭s/p以氣管內管+呼吸器支持
2.高血壓3.攝護腺肥大的情況下,我們安置這位病以作更一步的檢查與治療」等語。足見林正男當時已有肺炎病變的現象,又因急性呼吸衰竭,以氣管內管加呼吸器維持及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情況下,才安排林正男住院作進一步檢查與治療,與被上訴人所稱「骨折」原因無涉。
⒌另依林正男99年7月18日急診處方籤明細所診斷出之病症為「1.惡性本能性高血壓。2.慢性氣道阻塞。3.肺炎。
4.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生,軀幹其他表淺損傷,未提及感染」等語可知,縱認林正男當時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亦無造成身體感染,足證林正男之死亡核與骨折無關。況林正男係於99年7月22日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31日始因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兩者相距九天之久,益證上開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與其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沒有因果關係。
㈡又按當事人為有利己之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保險承保範圍既為意外傷害事故,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林正男確發生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係於99年7月18日車禍遭汽車撞傷,並於當日入院治療,惟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於當日急診時係主訴呼吸困難併哮吼聲已經有數天,並未提及車禍遭撞傷,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林正男確發生意外事故,並因該意外事故致死亡,負舉證之責。
㈢再者,證人黃建文於原審固供稱:「(問:7月19日病患住
院胸部X光檢查是否有呈現右下葉肺葉肺炎病變?)印象中沒有。就我目前檢視病歷,沒有這個記載」云云。惟查,依林正男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increasinginfiltrationsoverbilaterallumgfields.infection」等語,中文翻譯為「不斷的液體滲透至兩邊肺部,發炎」,足見於99年7月18日林正男之肺部已發炎,並有不斷液體滲透至肺部,然證人黃建文卻稱病歷紀錄沒有肺部發炎云云,顯有違誤。且正常人白血球計數約4,000至10,000之間,惟依林正男之病歷摘要顯示,於99年7月18日林正男之白血球計數為20,500,顯然高於正常值二倍之多,足見當時林正男之身體已有發炎感染之情形,證人卻稱從病歷看不出來云云,顯然不實。又按C、R、P-NEPH為C反應蛋白,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Protein)是一種由肝臟生成出來的特殊蛋白,因為對肺炎球菌的C多醣體,會有破壞,所以叫做C反應蛋白。原本是當作發炎的指標,當體內有急性炎症、細菌感染、組織的破壞、惡性腫瘍時,很快就會出現,其正常值為0.5,而依林正男之病歷摘要顯示,其於99年7月18日之C反應蛋白為1.5,已高於正常值三倍,換言之,林正男之身體當時已有肺部感染發炎之情況產生,已是明確。是證人黃建文忽略病歷資料載明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肺部已感染發炎之事實,遽然認定林正男死亡原因(即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為骨折手術所引起之併發症云云,顯有違誤,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江俊士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記載先行原因為
慢性阻塞性肺病、左側股骨頸骨折,理由為何?)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格式,乙是甲的原因,丙是乙的原因,這個病人依照病歷記載及臨床表現,我認為骨折引起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的急性惡化,導致他敗血、及呼吸衰竭,所以當時我就作這樣的記載」、「(問:何時接手這個病人?)99年7月30日我接手治療,我是胸腔內科」、「(問:你接手後至病人死亡時,中間發生何變化?)在7月30日當天病人就有敗血性現象,肚子沒有蠕動、消化不良、消化道出血、血小板降。第二天病情持續惡化」、「(問:當時為何判斷其先行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從7月19日直到7月28日,病程紀錄都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的記載」等語亦可知,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起即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此非車禍引起),後來導致林正男敗血併呼吸衰竭死亡,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惡化所致,足見林正男死亡之近因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此是林正男本身疾病,並非意外事故。
㈤末查林正男之死亡原因,係因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敗血症是一種血液中毒的病症,患者多是免疫系統比較差的人,主因則是身體某些部位的細菌擴散至血液,細菌在血液中大量繁殖並且產生毒素,令人體器官功能受損,並會在病發時衰竭,足見敗血症是因「細菌感染」所引起。且依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載,林正男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其主要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炎所致,足見造成造成林正男死亡之主要而有效之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自非屬意外,被上訴人辯稱因意外傷害致死亡不限於該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云云,自非足採。
㈥綜上,林正男係因疾病死亡,原判決竟認定林正男死亡係屬
「意外事故」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以其父親林正男為被保險人,受
益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98年11月13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11月13日午夜12時止,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額200萬元。
㈡被保險人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因車禍事故受傷,至豐原醫
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同年月19日,林正男經豐原醫院檢查,發現其受有左側股骨脛封閉性骨折。同年月22日豐原醫院為林正男之左側股骨脛封閉性骨折進行手術治療。同年月31日林正男因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㈣如確有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保險意外事故發生,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保險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保險人林正男之死因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是導因於左側股骨頸脛封閉性骨折手術之術後感染?亦或係導因於其他既有疾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或予減輕或予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設有規定。又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林正男,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而林正男於保險期間因「車禍意外致左側股骨脛骨折術後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致死,嗣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卻遭拒絕理賠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條第2項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同。準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即應以林正男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即應參酌前述「主力近因原則」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豐原醫院於99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車禍意外)等語;另豐原醫院於99年7月31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正男係因意外引起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因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語,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
㈡再依豐原醫院99年7月18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林正男於
急診就醫時主訴「機車T╱A、雙手雙腳A╱W、L╱W」等情,而依證人即林正男之主治醫師黃建文於原審證述:「(提示豐原醫院檢送原審99年7月18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是否表示林正男當時就是因為車禍意外入院急診治療?請解釋病人主訴T╱A、A╱W、L╱W的意思?)答:一般急診病人就診時,都要作檢傷分類,依照護理紀錄評估表之記載,病人主訴當時是機車車禍(T╱A即是車禍),A╱W是指擦傷,當時他雙手雙腳都擦傷,L╱W是指撕裂傷,雙手雙腳也都撕裂傷」、「我是主治醫師,7月19日上午查房時發現病人左側大腿腫脹,經X光檢查看到左側股骨脛封閉性骨折,所以當天就會骨科,骨科下午就來看……,7月21日家屬到骨科門診與骨科李永恒醫師討論後決定左側股骨脛骨折的手術」、「(問: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是否是因上開所述之左側股骨脛骨折手術所引起之併發症?)答:就整個病程來看,是的」、「(問:依照林正男入院的經過情形,林正男所以發生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即是因為要治療因車禍引起的骨折手術所產生的併發症,與林正男原本的病史無直接關係?)答:就照顧本病患整個過程以及醫學上疾病的相關性來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由此足見林正男於99年7月18日確係因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且為治療車禍所造成左側大腿骨粉粹性骨折而進行手術,於術後因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㈢林正男之急診病歷上,雖亦記載呼吸喘併喘鳴聲數天,另99
年7月19日晚上則有插管情形。惟依證人黃建文醫師於原審證述:「(問:因為車禍的疼痛,是否也會導致病人呼吸速率偏快,及喘的情形?)答:臨床上是有這種情況發生」、「7月18日病人住院,7月19日的晚上病人有呼吸衰竭的情形,值班醫師就為他做插管然後送到加護病房」、「(問:如果疼痛一直沒有改善,是否也會引起呼吸衰竭的情形?)答:如果有外來的壓力就有可能,疼痛本身就是一種外來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林正男極有可能係因車禍引起之疼痛,導致呼吸速率偏快及喘之情形。
㈣且證人即為林正男治療之江俊士醫師於原審證稱:「就我對
病人的觀察,他是股骨脛骨折述後無法動,無法清痰,造成肺炎併發症,再引起敗血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而證人即為林正男手術之李永恒醫師亦於原審證稱:「我們認為他是先有骨折,造成他臥床、疼痛,才會產生合併症肺炎,才會造成他呼吸衰竭……這個病人如果沒有骨折,就不會有肺炎及其他的合併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此等證述內容,亦足認林正男最後縱有所謂肺炎併發症,亦係因車禍致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所致。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林正男因車禍之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致死;而證明非因疾病發作致引起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殊屬困難,是倘需由被上訴人證明林正男非因疾病導致死亡,即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及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林正男之敗血症併急性呼吸衰竭,係因疾病所引發。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建文醫師證稱:「(問:7月19日病患住
院胸部X光檢查是否有呈現右下葉肺葉肺炎病變?)答:印象中沒有。就我目前檢視病歷,沒有這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惟依林正男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Increasinginfiltrationsoverbilaterallungfields,infection」,中文翻譯為「不斷的液體滲透至兩邊肺部,發炎」,足見於99年7月18日林正男之肺部已發炎,並有不斷液體滲透至肺部,而證人黃建文醫師卻稱病歷紀錄沒有肺部發炎,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該胸部X光部分之病歷係記載:「Increasinginfiltrationsoverbilaterallungfields,infectionprocesscannotberuledout.」等字意(見出院病歷摘要第11-12頁),非如上訴人所述僅記載:「Increasinginfiltrationsoverbilaterallungfields,infection」等字,依此記載,可知林正男於胸部X光檢查後,X光醫師亦無法確定感染之存在,直至林正男死亡時,其胸部X光報告仍只是「懷疑」為肺炎。
㈡上訴人雖又以依林正男之病歷摘要顯示,於99年7月18日林
正男之C反應蛋白為1.5,已高於正常值3倍,換言之,林正男之身體當時已應有肺部感染發炎之情況云云。惟查,證人江俊士醫師於原審證述:「(問:林正男因為骨折的疼痛,會否造成白血球增加,或C蛋白的增加?)答:我覺得會,因為我現在在加護病房觀察,頭部外傷來的病人,他的白血球數量也會增加,C反應蛋白是一種反應發炎感染及組織損傷的蛋白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CRP值在病患急性創傷時,亦有可能升高,自不代表一定是因感染肺炎造成。
㈢證人江俊士復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記載先行原因為
慢性阻塞性肺病、左側股骨頸骨折,理由為何?)答: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格式,乙是甲的原因,丙是乙的原因,這個病人依照病歷記載及臨床表現,我認為骨折引起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的急性惡化,導致他敗血、及呼吸衰竭,所以當時我就作這樣的記載」、「(問:何時接手這個病人?)答:99年7月30日我接手治療,我是胸腔內科」、「(問:你接手後至病人死亡時,中間發生何變化?)答:在7月30日當天病人就有敗血性現象,肚子沒有蠕動、消化不良、消化道出血、血小板降。第二天病情持續惡化」、「(問:當時為何判斷其先行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答:從7月19日直到7月28日,病程紀錄都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的記載」、「(問:病人假設僅僅只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不會導致病人死亡?)答:慢性阻塞性肺病的死亡都有其加重因素,及急性發作因素,單純慢性阻塞性肺病是一種慢性病,可能因為肺功能的逐漸減少而呼吸衰竭。如果是急性死亡,一定有其誘發因素,及加重因素」、「(問:本件股骨脛骨折術後造成的情形,是否為誘發因素、加重因素的一種?)答:可以這樣講。應該是慢性阻塞性肺病的加重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堪認林正男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之病程紀錄均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記載,且其因車禍所致股骨脛骨折術後情形,應為其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加重因素。㈣又本件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將林正男於豐原醫院診療之病歷、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暨證人黃建文、李永恒、江俊士等醫師於原審作證之筆錄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林正男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乙節,據覆:「㈠查病患林正男……於民國99年7月18日因車禍事故,致左側股骨頸骨折,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病患經該院急診X光檢查發現,除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外,胸部X光亦顯示其右側肺下方有肺炎情形,並有氣喘病史。病患於次日晚間9時20分因呼吸加速、血氧77%,經診斷為呼吸衰竭,遂於10時50分進行呼吸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及送往加護病房。插管病人需兩個小時翻身至一側防褥瘡,因病患患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遇翻身時極為疼痛,而導致血壓升高,經胸腔內科及骨科醫師李永恒討論後,於同年7月22日下午進行左側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同年7月31日因敗血症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故為兩造雙方所爭執。㈡複查,病患本身係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99年7月18日於急診之X光檢查即發現有右側肺下方肺炎,另病患因有氣喘病史,恐係慢性阻塞性肺炎所導致。㈢病患所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係本身原有之疾病。㈣綜上所述,病患林正男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其主要直接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炎所致,若為人工半髖關節手術所導致,則手術傷口會有紅腫流膿之情形;惟病患因本次車禍受傷,疼痛無法活動,導致肺炎加劇,進而引發敗血症及急性肺衰竭,終告不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林正男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其主要直接原因雖為慢性阻塞性肺炎,然該慢性阻塞性肺炎為林正男本身原有之疾病,若無本次車禍受傷,疼痛無法活動,導致肺炎加劇,應不致引發敗血症及急性肺衰竭,終告不治。準此,林正男本身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惟倘無系爭車禍致林正男左側股骨頸骨折,應不會導致其肺炎加劇,進而引發敗血症及急性肺衰竭,終告提早死亡之結果。衡諸前揭「主力近因原則」,堪認造成林正男提早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亦即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仍為本件車禍意外事故。
五、綜上所述,林正男本身雖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惟其既係因車禍意外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導致其肺炎加劇,進而引發敗血症及急性肺衰竭,終告死亡之結果,則林正男之死亡,自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理賠責任。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上訴人拒絕理賠,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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