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76、1978
6、20842、2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威舜犯如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洪明偉犯如其附表編號五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威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與「 彭仔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王威舜、洪明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王威舜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洪明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王威舜(綽號「 阿順 」、「順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附近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擅自將前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後方之豬舍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二、王威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畢仔 」之成年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一00年五月間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一00年二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作為經營「TS運動網」(網址:http://tts8888.net)賭博網站網路簽賭地點。由王威舜先自上游組頭「畢仔」處索取帳號、密碼供予如 黃碧鳳 等賭客使用(黃碧鳳部分,業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再利用其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IP分享器一台、USB隨身碟一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運動簽賭網站,並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與簽賭賭客聯絡,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美國職棒、中華職棒而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賭法係由賭客進入賭博網站後,輸入帳號、密碼,再選擇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賭客每下注一萬元,若未簽中,賭金全輸,若簽中,可贏九千五百元,王威舜則從每一萬元賭金中抽取一百五十元以營利。 嗣經警 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王威舜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IP分享器一台、USB隨身碟一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等物。
三、緣洪明偉與 彭誌賢 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王威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仔」之成年人(下稱:「彭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洪明偉先於一00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一00年四月二日晚間)與王威舜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再於同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六分許起至同年月翌(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知彭誌賢至屏東向王威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之代價為七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元)。彭誌賢並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六分許後,交付洪明偉現金七萬元,再由洪明偉於同年月日之晚上九時十三分許前匯款七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元)至王威舜申設之 萬丹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下稱:萬丹郵局帳戶),王威舜則於同日稍後,以提款卡分三次提領現金七萬八千元。嗣彭誌賢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自臺中市大甲區之某處開車南下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社皮鄉)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與王威舜、「彭仔」交易。王威舜見彭誌賢到場後,即聯繫「彭仔」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王威舜自「彭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五錢後,再交付予彭誌賢;二、三日後,王威舜再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五錢交付予自中部南下屏東之彭誌賢,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王威舜與「彭仔」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四、洪明偉(綽號:「紅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 吳廖培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0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撥打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吳廖培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工業區旁之消防局附近與洪明偉見面時,向洪明偉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十公克後,洪明偉即指示吳廖培搭載其至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之中苗六線上之某加油站前,由吳廖培交付二千元予洪明偉,洪明偉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愷他命十公克後交付予吳廖培(起訴書雖認洪明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廖培,惟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
(二)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洪明偉以不詳方式與 陳信屹 聯繫後,雙方約定在陳信屹位在臺中市○○區○○路○○○巷住處之巷口處交易,由洪明偉販賣並交付愷他命四公克予陳信屹,陳信屹則當場交付一千五百元之價金予洪明偉。
(三)陳信屹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0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撥打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兩千塊借我」、「電話就不想說那麼明?等一下我拿二四給你就對了」,即陳信屹向洪明偉表示以二千四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 嗣洪明偉 與陳信屹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消防隊附近碰面,由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一包(重量不明)予陳信屹,並向陳信屹收取二千四百之價金。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彭誌賢及同案被告洪明偉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王威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王威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彭誌賢、黃碧鳳、吳廖培、陳信屹、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對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王威舜對其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槍枝初檢相片八張、現場搜索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26680號卷第八一至八七、八八至九一、七三至七九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為證。而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100011108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係經鑑定機關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時先檢視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枝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並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即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1010067452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再次確認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王威舜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王威舜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威舜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王威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與賭博之過程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二一九至二二五頁),復有「TS運動網」網站之列印畫面四張及黃碧鳳之簽注帳單(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二三一至二八五頁)、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與同案被告黃碧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27517號卷第十五至四三頁)等附卷可參,並有自被告王威舜上開住處查扣之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IP分享器一台、USB隨身碟一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王威舜此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據被告王威舜於初次警詢時供稱伊大約係自一00年五月底開始經營網路簽賭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27517號卷第四五頁),而證人黃碧鳳前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自一00年五月初期間開始下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二二三頁),且參酌本案有關對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期間,係自一00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通訊監察書),堪認被告王威舜係自一00年五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賭博網站,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威舜係自一00年「二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 云云 ,明顯為屬誤載,本院當逕予更正。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 王威舜固 坦承有介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朋友知道「彭仔」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才去找他,但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被告王威舜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係洪明偉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才代為詢問、聯繫,被告王威舜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洪明偉買受毒品之意而出面代為聯絡,非與「彭仔」共同販賣,且由被告王威舜之供述、證人洪明偉、彭誌賢在原審之證詞,足認被告王威舜除幫忙居中連繫外,並未參與毒品交易行為,也未經手毒品與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威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分別自承:洪明偉與「彭仔」不熟,因此洪明偉與伊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後,伊再與「彭仔」談金額及數量,伊後將「彭仔」報的金額及數量告知洪明偉,洪明偉再轉知彭誌賢,再由伊和洪明偉約定聯絡毒品交易的地點、時間、付款及交付毒品之方式。另洪明偉於一00年四月五日匯款七萬元左右(本院按,應為七萬八千元)至其申設之萬丹郵局帳戶中,此款項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的價金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四六頁反面、原審聲羈字第八七七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與被告王威舜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錢、交付時間、地點與方式等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五三0至五三一頁),並有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一00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六分許起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六時六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舜設於屏東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七五至三八一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足認被告王威舜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七萬八千元)、數量之磋商(一兩),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首堪認定。
(二)次查,經警對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其與同案被告洪明偉及被告王威舜之通聯內容如下:
⑴一00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六分許,撥入同案被告洪明偉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彼此聯繫稱:「A(即彭誌賢,下同):我忘記跟你問,這次下去,價格多少?B(即洪明偉,下同):我聽不懂意思。A:你那邊下去拿,多少?B:跟你講的一樣。A:超過45嗎?B:不用啦,78啦。A:喔。B:聽懂嗎?A:明天嗎?B:對。A:好。」⑵一00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再撥入同案被告
洪明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B:出7萬8,你聽懂嗎?A:我懂。B:出整天出7萬8,你要出整天的嗎?A:明天的話可以。B:好。」⑶一00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同案被告洪明偉以
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入證人彭誌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A:你那邊有半台車嗎?B:你呢?
A:我這邊差不多67,差不多7萬。B:這樣好了,你拿過來給我,我先匯給他。」⑷一00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再撥入同案被告洪
明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A:你匯了嗎?B:匯了。A:是喔,我們這邊有8塊,你要嗎?B:8塊是哪一種?A:我還是要試。B:重點是我錢匯了。
A:對阿,我也是問你匯了嗎,不然這邊比較近。B:就匯下去了。A:沒關係,那下次改次。」⑸一00年四月六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同案被告洪明偉以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入證人彭誌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A:我要出發了。B:你開快一點。」⑹一00年四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同案被告洪明偉以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入證人彭誌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B:你要趕一下,我怕你三點之前到不了。A:三點之前可以啦。B:沒有,要到屏東。A:屏東?不是中正路喔。B:沒有,這次屏東。A:屏東哪裡?B:萬丹,沒關係,你到高雄,你就打給我。A:好」⑺一00年四月六日六時六分許,同案被告洪明偉以其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撥入證人彭誌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B:回來了嗎?A:嗯,我要到台中了。」⑻一00年四月六日二十時十九分許,同案被告洪明偉以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入證人彭誌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B:你在哪?A:我在家裡。B:我過去跟你拿工作。A:好啊。B:二個喔。A:二個喔,好,快要被拿完了,也差不多剩下二個。B:不然你拿給我一個。A:好」⑼一00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被告王威舜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撥入證人彭誌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彼此聯繫稱:「B(即被告王威舜,下同):那個,我現在幫你用,你禮拜一下來。A(即證人彭誌賢,下同):嗯。B:你那邊有錢嗎?A:不多也。B:我今天這邊有在幫你準備,還差三萬,你那邊有三萬嗎,你三萬匯下來,你禮拜一馬上下來,馬上可以走。
A:是有一個嗎?B:一個,但是要兩個,兩個我差三萬,因為 洪毛仔 錢還沒給我。A:我明天才能收。B:明天收完大概多少。A:不一定,我盡量湊。B:你用郵局匯嗎?A:我不大會,我再問。」(以上分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七五至三八一頁通訊監察譯文)。
(三)據證人彭誌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一00年四月五日通訊監察譯文,此份譯文內容意思為何)這次是去屏東萬丹那裡交易。我們是約在王威舜他家,地點在社皮附近的一家「7-11」,我是開車和一個朋友下去,我帶四萬多元下去,因為這次也是洪明偉要跟我一人一半,洪明偉部分是他事先已經匯給對方,我的部分因為我不敢先拿錢給洪明偉,就自己帶錢下去,到了之後,王威舜打電話叫他朋友過來,交易價錢是我和王威舜談的,在王威舜家外面,等他朋友到了之後,王威舜從他朋友車上拿五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拿部分的錢給王威舜,剩下的二、三天後我再開車下去向王威舜(拿),這次王威舜的朋友就沒有在場,剩下的錢也在這次給王威舜,王威舜給我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才由洪明偉來跟我拿購買的一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五三0頁至五三一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彭誌賢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洪明偉介紹伊至屏東萬丹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毛」(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有把對方電話給伊, 伊有 在手機中輸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就按照洪明偉的指示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就是王威舜。伊見到王威舜後,王威舜打電話叫朋友(即綽號「彭仔」之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王威舜朋友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威舜,王威舜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又這次交易,洪明偉有說要跟伊一起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復於被告王威舜補充詢問時證稱:伊於第一次至屏東跟王威舜見面時,王威舜有跟伊說,王威舜的朋友只有帶五錢而已,五錢當天先給伊,另外五錢伊隔二、三天再至屏東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原審依職權傳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一00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分通聯譯文,這通譯文是何意,要做何事)第一通是跟洪明偉合資買毒品,談價錢。」、「(合資要去南部買毒品?)是。」、「(第二通78是何意)要買七萬八千元的毒品。」、「(是多少重量)是一兩的重量」、「(提示一00年四月五日零時二十九分通聯譯文)譯文內容中一台、兩台遊覽車是何意)一台遊覽車是指出一兩的錢」、「(提示一00年四月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六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是指我已經有準備七萬元。」、「(這通電話是否是叫你先拿錢過去,他要匯給對方)對。」、「(最後你拿多少錢給洪明偉)應該是七萬元。」、「(提示一00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打這通電話之前你的錢是否已經給洪明偉)還沒有。」、「(當時是否你的錢準備好了,要見面拿給他了)是。」、「(提示一00年四月五日晚上九時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何意)沈默不語。」、「(這通電話之前你的錢是否已給洪明偉)是。」、「(給多少錢)七萬元。」、「(你稱8塊的是何意,是否是問到有一兩八萬元的)對。」、「(你本來的意思是否是要就近購買)是。」、「(提示一00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十九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稱拿一個是何意)拿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去屏東,洪明偉幫你匯了七萬八千元給對方,你當天買了多少毒品)一兩。」、「(這一兩的毒品是何人拿給你的)王威舜。」、「(你這次有無另外拿錢給王威舜)沒有,我用匯錢的。」、「(你沒拿錢給王威舜,他為何知道你有匯錢)洪明偉跟他說的。」、「(王威舜上次說你當天到屏東時,他的朋友來的時候,他有拿七萬八千給你,叫你拿去給對方,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觀諸證人彭誌賢歷次證述,均明確指認其因與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七萬八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乃與被告王威舜約定見面,之後被告王威舜即聯繫其所稱之友人「彭仔」至相約地點,且是由被告王威舜自「彭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伊,而證人彭誌賢相關證詞,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四)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一00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分許起至同年月六日晚上八時十九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彭誌賢要去南部跟被告王威舜拿甲基安非他命,價錢都是伊打電話去問被告王威舜,被告王威舜報價七萬八千元,彭誌賢自己去南部,伊有把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報給彭誌賢,彭誌賢則自己與王威舜聯絡。一00年四月五日晚上六點五十六分許,伊幫彭誌賢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七萬元(本院按,總匯款數應為七萬八千元)到被告王威舜之屏東萬丹郵局帳戶內,另同日晚上七點四十分這一通是彭誌賢要跟他爸爸一起去南部跟被告王威舜拿甲基安非他命,同年四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這通,是彭誌賢到高雄時打給伊,伊把被告王威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給彭誌賢,之後於同年四月六日晚上八點十九分這通,是伊跟朋友要過去跟彭誌賢拿甲基安非他命,又此次彭誌賢有與被告王威舜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其後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再四月五日轉帳七萬八千元到王威舜帳戶,王威舜當天分三次提領七萬八千元,有何意見)七萬八千元確實是我轉到王威舜帳戶。」、「(提示四月五日二十一點十三分、四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四月六日一時五十一分之通聯資料並告以要旨,這部分的譯文,你有何意見)沒有。」、「(是不是你介紹彭誌賢到南部)是。」、「(你介紹彭誌賢到南部做何事)拿他要吃的毒品。」、「(向何人拿)向王威舜拿。」、「(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王威舜。」、「(住在屏東萬丹的人是誰)我叫彭誌賢去找『阿順』。『阿順』就是王威舜。」、「(你跟彭誌賢說你錢已經匯下去了,是指匯給誰,匯什麼錢)彭誌賢叫我匯給『阿順』」、「(是不是剛剛提示的四月五日的七萬八千元)應該是。」、「(這七萬八千元是不是買毒品的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上開證詞,亦明確指證伊曾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王威舜詢價,經被告王威舜報價為一兩七萬八千元後,再由證人彭誌賢南下屏東與被告王威舜交易並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同案被告洪明偉前述證詞,就其是否與彭誌賢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多所迴避,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匯款七萬八千元予王威舜是因彭誌賢要買藥,但伊跟王威舜之資金往來很複雜,彭誌賢確有拿錢給伊,要伊匯款給王威舜,但彭誌賢給伊的錢不夠,伊也忘記彭誌賢拿給伊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然參照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彭誌賢前述證詞,彭誌賢與洪明偉間確有合資七萬八千元向被告王威舜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之事,且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若未與證人彭誌賢合資向被告王威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須由其於一00年四月五日匯款七萬八千元至被告王威舜之萬丹郵局帳戶,並隨時關注證人彭誌賢何時出發、何時自被告王威舜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是否已回臺中等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與證人彭誌賢確有合資向被告王威舜及「彭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五)參以被告王威舜於偵查中曾供稱:一00年四月五日左右,被告洪明偉有匯款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七萬元左右(實際匯款數應為七萬八千元)至伊的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後來伊把錢領出來後,在社皮的某家7-11拿給「彭仔」,彭誌賢等人拿的錢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彭誌賢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五錢,另外五錢部分,彭誌賢大約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有另外再至屏東領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卷第四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洪明偉匯到伊帳戶的錢好像是七萬八千元或八萬元,是要買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彭誌賢要買一兩,但「彭仔」只有五錢,另外五錢部分,彭誌賢二、三日後再至屏東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彭誌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五錢部分,相隔二、三日後,伊再南下屏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五錢一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威舜確曾將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分成五錢、二次交付之事實。
(六)綜合證人彭誌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上開證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王威舜設於屏東萬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業足以認定本案乃因證人彭誌賢與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與被告王威舜聯繫後,渠等即同意以七萬八千元向被告王威舜、「彭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且由證人彭誌賢於一00年四月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六分許後,交付現金七萬元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前匯款七萬八千元至被告王威舜設於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嗣並由證人彭誌賢二次南下屏東自被告王威舜處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五錢(二次日期相隔三、四日),又證人彭誌賢南下二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五錢時,應未另給付現金予被告王威舜及「彭仔」。
(七)至於證人彭誌賢前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雖曾證稱:伊和洪明偉一起向王威舜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洪明偉跟伊一人一半,因為伊不敢先拿錢給洪明偉,所以伊和朋友一起至屏東萬丹時,有攜帶現金四萬多元南下,而洪明偉已事先匯款給對方(指被告王威舜),伊到了屏東萬丹後,王威舜打電話叫朋友(應指「彭仔」)過來,交易價錢是伊和王威舜談的,又當天伊只拿部分的錢給王威舜,伊於二、三天後,再開車南下向王威舜拿另外甲基安非他命五錢部分,而剩下的錢也在這次交給王威舜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五三0至五三一頁);或於原審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和王威舜第一次見到面時,王威舜打電話叫伊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王威舜朋友先拿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威舜,王威舜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然後伊拿七萬八千元給王威舜,因為王威舜的朋友沒有下車,所以王威舜有沒有拿錢給其朋友,伊並不知道,又四月五、六日該次交易,伊交給王威舜七萬八千元,這次是跟洪明偉合資的,伊到底交給王威舜多少錢,伊忘記了,被告王威舜應該有將洪明偉匯下來的錢給伊,伊在屏東只見過被告王威舜一次,王威舜有拿四萬元給伊,伊就拿錢直接與藥頭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按證人彭誌賢上開證述,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外,且與被告王威舜設於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一00年四月五日交易明細資料互有齟齬,更與其前開部分證言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證人彭誌賢上開證述,乃於被告王威舜當庭詢問證人彭誌賢是否有轉交現金予藥頭(指「彭仔」)、是否為藥頭交付毒品予伊等問題後,證人彭誌賢隨即附和被告王威舜之提問,事後移植被告王威舜之辯解內容而異於前述,是其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王威舜之認定。另有關證人彭誌賢之父 彭光盛 ,雖於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一00年四月六日凌晨係伊開車搭載彭誌賢南下屏東萬丹等語,然證人彭光盛亦證述伊並不清楚彭誌賢南下之目的,不認識當時在場之人,發生何事伊亦不了解,是其證言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對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八)起訴書就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載稱一00年四月二日晚間,彭誌賢與洪明偉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乃由洪明偉與被告王威舜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彭誌賢開車南下屏東與被告王威舜及「彭仔」交易,購毒之價金為八萬元,先由洪明偉匯款四萬元至被告王威舜之帳戶,另四萬元則由彭誌賢攜至屏東交予被告王威舜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偵查時即已證稱:伊於一00年四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間與證人彭誌賢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指伊介紹證人彭誌賢與南部的朋友「 阿宏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沒見到「阿宏」,才另向王威舜拿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一四二頁)。另觀證人彭誌賢於偵查之證述,其雖先陳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於一00年四月二日、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份譯文內容意思為何)這是綽號『金毛』(應為『紅毛』之誤)的洪明偉叫我下去向綽號『順仔』之王威舜拿安非他命,因為洪明偉也有在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請洪明偉幫我介紹,而王威舜的安非他命比較便宜。這次是我自己下去屏東萬丹,找先打電話給洪明偉,洪明偉再打電話和王威舜聯絡,我是從八八號快速道路下萬丹交流道,後來是由王威舜和一個人帶我去王威舜家,四月二日當天交易金額八萬元,當天王威舜給我價值八萬的安非他命計一兩,其中一半是洪明偉要的,我將現金四萬元交給王威舜,另外四萬元洪明偉之前已經和王威舜講好,至於怎麼給我不知道」等語,然再經檢察官訊問後,彭誌賢另證稱:「(提示0000000000電話一00年四月三日零時二十八分監聽譯文,為何電話中有講到中正路)我記錯了,這次應該是在高雄中正路交易,而不是去『順仔』他家。這次我是開車從中正路交流道下去,『紅毛』本來叫我坐野雞車下去,但我決定自己開車下去,我下交流道後右轉在一個公園等,我先打電話給洪明偉,洪明偉幫我聯絡,我等了一下,這次不是王威舜本人來,但『紅毛』有跟我報對方的車牌號碼,後來對方來了之後,我們雙方都沒有下車,就坐在車上交易,我拿給對方現金四萬元,對方交給我一兩價值八萬元之安非他命,剩下的四萬是洪明偉要付。」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五二九至五三0頁)。再佐以證人彭誌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00年四月二日此次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路○○道下,對方開一台黑色轎車來,彼人下車後即問伊是不是『紅毛』介紹,伊回答是,對方就拿二級安非他命予伊,並跟伊說四萬就好,本次交易毒品為半兩。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並無事前告知伊是日賣方為何者,且當日與伊交易者並無出現在法庭上,再高雄中正路交易那一次,並非被告王威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三頁)。復觀諸卷附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一00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即洪明偉):喂。A(即彭誌賢):再四公里就到中正路了。B:好。」等語,適時基地台顯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綜據上情,可知於一00年四月二日,證人彭誌賢固曾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購買地點係在高雄市,交易對象係洪明偉所介紹另一綽號「阿宏」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王威舜及「彭仔」,而證人彭誌賢一度雖誤稱一00年四月二日係向被告王威舜購 買云云 ,惟其隨後立即更正,檢察官顯係將一00年四月二日之毒品交易案與本案互為混淆,致而誤載毒品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惟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被告王威舜與「彭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誌賢、洪明偉部分)既無錯誤,本院乃參酌前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九)又被告王威舜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威舜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洪明偉買受毒品之意而出面代為聯絡云云。然被告王威舜於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詢問購毒事宜之來電後,隨即轉向「彭仔」詢問價格及數量,並由被告王威舜與「彭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分別約定碰面處所,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轉知證人彭誌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更於一00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誌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要求彭誌賢到高雄時,打0000000000號(即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持用者會跟彭誌賢講要在屏東哪裡停等語,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被告王威舜既與「彭仔」就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進行討論,並推由被告王威舜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最終討論結果,再由被告王威舜與買方即證人彭誌賢聯繫交易地點,被告王威舜更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甚而收受毒品價款及交付毒品,被告王威舜顯非單純居間介紹,被告王威舜所為,已屬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
(十)另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王威舜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非被告王威舜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無故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之理。尤以「彭仔」之成年男子即貨主為免身分暴露,尚經由被告王威舜擔任引介而隱藏於後,是「彭仔」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王威舜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並為此費時費工聯繫「彭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交易數量、金額、地點、付款方式,並提供自身名義之萬丹郵局帳戶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一00年四月五日匯入七萬八千元,並於同日分次提款,此有被告王威舜萬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且於證人彭誌賢至屏東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被告王威舜皆有到場確保交易之進行,是被告王威舜自非僅係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與「彭仔」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與「彭仔」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王威舜與「彭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之罪證明確,被告王威舜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明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
九、五四五頁、原審聲羈卷第四至六頁、原審卷第十七至
十九、八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並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購毒者吳廖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一八至三二
0、四四五至四四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陳信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六九至七三、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三二至三三六、四七七至四七八頁、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明偉販售毒品相關位置圖、通訊監察譯文、陳信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原審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五、九六、一九
九、二0一頁、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二七、三四0、四九九頁、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等附卷可稽。
(二)證人吳廖培前於警詢中雖曾證稱伊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為一百公克,價值約二萬元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三頁),然證人 吳廖培嗣 於偵查中即 陳明 伊於譯文中請被告洪明偉準備「一百罐涼的」意思,是要向他購買十公克、二千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二0、四四六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次陳稱伊確實有於一00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譯文中一百罐是隨便講的數字,當天是要跟洪明偉買十公克、二千元的愷他命,警詢時,因警察一直說一百罐是指一百公克,但伊實際上只有買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參以一百公克之毒品,實遠逾於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之數量,是證人吳廖培與被告洪明偉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自應以證人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較為可採。
(三)起訴事實雖指稱被告洪明偉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廖培云云。然據證人吳廖培於原審之證述,伊在電話中並未與洪明偉說好購買多少價錢之愷他命,是在日南消防局附近見面後才告知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但尚未拿錢給洪明偉,之後洪明偉說要找朋友,伊就載他到苑裡交流道附近中苗六線上的加油站等洪明偉的朋友,其朋友開車來,但未下車,因伊也未下車,沒有見到洪明偉的朋友,伊是將錢拿給洪明偉,愷他命也是洪明偉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而被告洪明偉復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當時吳廖培與伊通話時,伊先問朋友有沒有,到晚上才去拿愷他命,之後再轉賣給吳廖培,當時伊先下車與朋友談,之後伊拿六千元給他,伊朋友將分成四包共三十五公克的愷他命交予伊,其中三包各十公克,另一包是多餘的,是伊朋友送的,伊幫吳廖培拿毒品可獲多餘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是由前述,可知被告洪明偉得知證人吳廖培欲購買愷他命後,隨與其友人聯繫,並向友人購得愷他命後,再將其中一包十公克轉售給吳廖培,此部分自僅屬被告洪明偉單獨之販賣行為,該不知名之友人,應屬被告洪明偉之上手,二人間並無共同販賣之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洪明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廖培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關於證人陳信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洪明偉購買過三、四次愷他命,購買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忘記了,伊只記得大概是在四月中與四月底,金額差不多二千元、二千四百元,伊忘記一00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洪明偉是做何事,應該是有跟被告洪明偉買愷他命,但應該沒有拿到愷他命,也沒有付錢,又伊有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區○○路○○○巷巷口跟洪明偉購買愷他命,且在被告洪明偉詢問:「是不是每次都是你打電話給我,你要我去找我朋友,你是拿錢給我?還是直接拿錢給我朋友?」後,改稱四月底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那一次,伊是把錢交給被告洪明偉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惟證人陳信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肯認伊僅向被告洪明偉購買過愷他命,並無向其他人買受愷他命之經驗,且伊曾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四公克,於一00年六月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消防隊附近之馬路旁,以二千四百元之代價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且均交易成功等語,從未提及有將價金給付予被告洪明偉之朋友乙情,待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如上。況被告洪明偉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各次情節,均已坦認不諱,且有一00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證人陳信屹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證人陳信屹上開證詞,顯係因作證當時受到被告洪明偉在庭之壓力影響,而故為迴避或袒護被告洪明偉之詞,難認可採。
(五)按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洪明偉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廖培、證人陳信屹之犯行,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洪明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吳廖培、陳信屹等人時,均有收受對價,業如前述,顯示被告洪明偉並非平白無故交付證人吳廖培、陳信屹毒品,縱使無從查證被告洪明偉如何從中賺取差價,但由被告洪明偉於原審羈押庭之供述,其仍有藉由向上游調得毒品再轉賣他人之機會,從中抽取部分愷他命供自己施用之情事,則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亦足為本件之情況證據。故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洪明偉應各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明偉分別有上開三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要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王威舜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王威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威舜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
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威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畢仔」等人共同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王威舜在上開場所內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其每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核被告王威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威舜與成年人「彭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威舜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可認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行為人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威舜於偵查中 坦承伊 有與同案被告洪明偉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且同案被告洪明偉於一00年四月五日有匯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之代價約七萬元左右(應為七萬八千元)至伊設於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四六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同案被告洪明偉確有匯款交易毒品的錢即七萬八千元或八萬元至伊設於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且證人彭誌賢取得毒品時,伊確實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僅對有無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爭執,然被告對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為肯定之供述,其行為應如何評價,自屬法院之職權,被告上開供述,可認已屬自白,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王威舜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彭仔」之住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籍等資料,並有刑事陳報狀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惟查被告王威舜固指出「彭仔」之人,然未因而查獲毒品共犯「彭仔」等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一月十日中檢 輝宙 100偵20842字第003247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回覆稱該署未因被告王威舜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中檢輝宙100偵18176字第05064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王威舜自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復此敘明。
4、被告王威舜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洪明偉部分:
1、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依法不得販賣,且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持有,但本件並無證據認被告洪明偉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被告洪明偉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2、被告洪明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查:
⑴被告洪明偉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
坦承伊確有於販賣愷他命十公克予吳廖培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四至五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賣給吳廖培愷他命之代價為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供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廖培之犯行。
⑵被告洪明偉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
查中分別供承伊大約與證人陳信屹為毒品交易二至三次,金額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及六月十一日那次交易,是在日南消防隊附近,那次向證人陳信屹收了二千元(應為二千四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一四九、五四五頁),再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伊與陳信屹交易過愷他命三次,但忘記交易之確切時間,只要陳信屹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到價格多少,就是有交易愷他命,伊承認有販賣愷他命給陳信屹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賣給陳信屹只有一次,是賣二千元(應為二千四百元),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坦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堪認被告洪明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供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之犯行。⑶綜上,被告洪明偉於偵查及審判中確均已自白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明偉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二案,再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一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此有被告洪明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茲就被告洪明偉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前述竊盜案縱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罪刑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依卷內資料所得,本案被告洪明偉並無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之(一)、(三)部分(即原審附表編號一、二、四、六部分)事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並分別爰審酌:⑴被告王威舜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無證據證明曾經持之另犯他罪,惟上開槍枝,功能、結構完整且可供發射子彈,一旦用以示人或適用子彈使用予以擊發,足以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其危害性非可小覷,不容輕縱;另從事網站簽賭犯行,透過網路廣泛傳遞賭博犯罪訊息,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非微;再參以被告王威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⑵被告洪明偉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一)、(三)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三及四之(二)部分(即原審附表編號三、五部分),認罪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始終直指被告王威舜與「彭仔」共同於一00年四月間,在屏東萬丹,販賣數量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誌賢之該次犯行,且原審檢察官於蒞庭時亦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指一00年四月二日開始協商交易,分二次交付毒品,該部分僅起訴一次販賣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惟探究檢察官以一00年四月二日為開始協商交易日期,實係因與通訊監察譯文中一00年四月二日另次毒品交易案混淆,致而誤載犯罪時間,交易金額亦錯認為八萬元,價金交付方式亦有所誤認,惟此並不影響審判之範圍,逕於犯罪事實中就上開錯誤部分予以更正即可,原審卻於理由欄後就上開登載錯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非適當。⑵犯罪事實欄四之
(二)部分,被告洪明偉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及審判中確均已自白犯行,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從而,被告王威舜猶執前詞主張其僅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買受毒品之意而出面代為聯絡云云,雖無理由,而被告洪明偉以其已為認罪表示,犯罪事實欄四之(二)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予施用者,或與他人共同販售,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慮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交易金額,並衡酌被告王威舜到案後雖否認共同販賣,然對其餘情節則坦白供述,被告洪明偉前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二)部分,原否認曾收取對價,迄上訴本院後始坦白認罪等之到案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資懲儆,並依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八、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王威舜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匣一個乃前揭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IP分享器一台、USB隨身碟一支、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王威舜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王威舜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2、經查: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供被告王威舜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聯絡南下屏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均係被告王威舜所有,為被告王威舜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王威舜與「彭仔」共同以七萬八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並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威舜販賣毒品之所得七萬八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與「彭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威舜、「彭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洪明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之交易所得分別為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四百元,且均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洪明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屬被告洪明偉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又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洪明偉係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證人吳廖培、陳信屹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故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上開門號SIM卡一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本件另行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一支、帳冊筆記本一件,雖據被告王威舜供承為其所有,惟查無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賭博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王威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二│犯罪事實欄│王威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IP││││分享器壹臺、USB隨身碟壹支、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王威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與「彭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四│犯罪事實欄│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四(一)│刑參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四(二)│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欄│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四(三)│刑參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