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原告 黃靜怡 被告 戴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查系爭房地係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62,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000元/㎡×6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58,500元=2,962,5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由被告續行負擔貸款本金及其利息之償還,經向該貸款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房屋貸款截至原告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訴時之本金餘額為6,076,540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受利益核定為6,076,54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03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550元,應再補繳46,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