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米王
王朝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米王與告訴人 林世安 有債務糾紛,被告李米王與被告王朝玄於民國102年7月6日夜間0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鐵高架橋下時,見告訴人林世安與友人騎乘機車在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而持木棍或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林世安,致告訴人林世安受有腦震盪、右腰右腳雙手挫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米王、王朝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米王、王朝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世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3年9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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