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7號聲請人 魏李玉霞
魏瑞鴻 魏瑞穗 魏瑞蓮 魏瑞美 魏瑞圖 魏海當 魏海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及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民國83年度判字第7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該條項但書另規定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本案辦妥公證、認證、受附登記事實無訛,原確定判決未依據事實查明原因,逕予駁回,顯係卸責之詞。如受訴法院經本案之審理,認原確定判決不當,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另為判決,此勢將改變原已形成之法律關係狀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有同法第282條規定之適用。另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2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旋於同年月13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3年4月1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辦妥公證、認證、受附登記事實無訛,原確定判決未依據事實查明原因,逕予駁回,顯係卸責之詞云云,惟核其主張之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是聲請人於102年6月1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規定,顯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其未表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於83年4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101年8月17日始為該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