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8號上訴人天競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曾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以「天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聲明其圖樣上之「macalana」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潤膚乳、美白面霜、口紅」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行政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28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參加人所提出之雜誌廣告等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審行政判決附圖2所示)使用證據之真正,惟原審採信參加人所提出之雜誌廣告等使用證據,卻對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真正乙節,未說明其採信之理由,尤以參加人所提出雜誌是否確實在國內發行、參加人是否早在95年間即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商品上、是否有銷售行為而符合商標法上之使用等事實,均未予調查,即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較早於系爭商標,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