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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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4號聲請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共有坐落於○○市○○段○○○○○○○號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4年間因遭相對人登記錯誤,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內容包含:1.確認相對人64年2月26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與93年5月4日系爭土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無效;2.應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原始地籍圖(含天井與防火巷、豬寮所有權)還原地籍圖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包含實質及精神損害)。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36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63年辦理重測時,測量員應依法施測,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空間。但測量人員錯誤記載地籍調查表,造成聲請人等左右鄰之牆壁土地連接處、南牆北移、北牆南移,聲請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左右牆之私有壁土地,變更為共有壁土地,因而致生相鄰糾紛。查○○市○○段○○○○○○○號,登記由訴外人 張建村 所有之面積為69平方公尺,但內政部鑑定圖證明該地僅有58.98平方公尺,除非張建村能拿出該土地之原始地籍圖,證明該土地之面積確為69平方公尺,否則該土地之登記面積顯有變造之嫌;○○市○○段○○○○○○○號土地亦具有相同之疑義。另74年聲請人與張建村間於重建前有訂立「同意書」契約,且雙方於同意書上皆有蓋章,惟法官卻僅相信張建村片面之詞,而完全無視於該同意書之存在,原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四、惟查:
(一)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原確定裁定之意旨係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認定該聲請再審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案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爭執再審事由之重心應在「聲請人認為:針對該案已經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法院認為:對有如何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敘明」,就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言,聲請人應具體表明該裁定之內容構成如何之再審事由。
(二)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另案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並就前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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