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徐良一

債務人 欒應安

劉承翰

一、債務人欒應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欒應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承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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