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68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紀如 君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顏雅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顏雅琦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股份有限

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

  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