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68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紀如 君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顏雅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顏雅琦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股份有限
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
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