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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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7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禁止甲○○於壹年內考領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157線40公里處發生車禍,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94.1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1毫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值勤員警於97年1月2日依法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並指定應於97年1月17日前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嗣異議人於97年1月23日收受裁決書,並於97年1月31日聲明異議表示不服,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1月21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根本不會喝酒,事發前更未曾喝酒,此由異議人發生車禍事故,遭緊急送往長庚醫院進行麻醉手術,接受麻醉前評估異議人並無抽煙、嗜酒之情事,有異議人長庚醫院之病歷可稽,何以長庚醫院檢驗報告抽血檢驗值為94.1MG/DL(經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471MG/L),其中究係何處出錯,異議人迄今亦不明究竟?另聲請傳喚異議人久居之鄰居 陳瑞珍黃陳麗蓉張秀文黃石定 等人證明異議人根本不會喝酒,更於當日未曾喝酒,傳喚緊急救護過程中接觸過異議人之救護人員,以釐清異議人於該事故發生當日有無酒後駕駛機動車輛之情事。
(二)原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事實部分,記載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顯與異議人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原裁決應予以撤銷。
(三)又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原裁決書裁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定顯然無法執行,應予以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157線40公里處發生車禍,經送長庚醫院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94.1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1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無照駕駛」「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1月21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器腳踏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本院於97年3月24日函詢長庚醫院查明當日該院對異議人所為醫療上之處置是某會導致異議人血液酒精濃度為
94.1MG/DL之結果?若異議人未曾飲酒,是否會發生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達94.1MG/DL之情形?長庚醫院於97年4月1日以(97)長庚院嘉字第00319號函覆說明,異議人96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前的醫療處置不會導致檢驗值為94.1MG/DL;並說明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原因可能為飲用含酒精飲料或食用含酒精的食物,有上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可按。
(三)復異議人經專業醫檢人員抽血,並以科學檢驗方法,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4.1MG/DL之精確數據,而造成該情形之原因係異議人飲用含酒精飲料或食用含酒精的食物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而異議人麻醉前之評估,僅由醫療人員以外在觀察被手術人方式,記載觀察後之情形,並不足推翻以科學檢驗方式檢測出的結果;又異議人聲請傳喚緊急救護過程中接觸過異議人之救護人員,以及久居之鄰居陳瑞珍、黃陳麗蓉、張秀文、黃石定等人,縱均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其等證言之信憑性仍不若科學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是本院認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之必要。
(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指責原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事實部分,記載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與異議人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顯有上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然異議人為無照駕駛,為異議人自承,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通知單可稽,是無從吊扣駕駛執照,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其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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