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麟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垂麟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緣邱垂麟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 林柏壽 (原名 林皆 得;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柏壽之母 林吳兠 ;下稱嘉興公司)、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實業公司)、觀宇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宇公司)、 偉翔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丁文奇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偉翔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邱垂麟明知迄民國88年10月間,林柏壽已累計積欠邱垂麟即金洹合公司約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業已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林柏壽以所營嘉興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第一銀行)所貸之4億9000萬餘元借款亦因無力繳息,行將列為逾期放款,已無償還貸款之資力與能力,竟與林柏壽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無買賣之真意,亦無由邱垂麟繳納貸款本息之真意,卻仍以偽稱邱垂麟向嘉興公司、亘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卻 為林柏壽之姑母;下稱亘興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之北投商場與基地持分(以下簡稱北投商場;當時係由嘉興公司、亘興公司信託登記於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而由邱垂麟為名義上之借款申貸人等為詐偽方法,欲以上開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詐貸,約定所詐得之貸款,部分清償嘉興公司等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第一銀行擔保之貸款(餘額約4億9000萬餘元),部分抵償林柏壽積欠邱垂麟之3億5000萬元債務,餘由二人應急周轉。同年11月間,邱垂麟即依約持相關資料,假藉購置房屋貸款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臺北分行經理 鄭慶隆 (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無罪、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表明欲辦理貸款,並以薪資及營業所得清償本息。嗣經鄭慶隆帶同臺灣企銀臺北分行襄理 何麗惠 等人赴前揭北投商場勘估,而鑑價為12億3634萬1000元,則依該行庫放款公式,其最高貸款額度上限為6億8300萬元,邱垂麟因該金額扣除以北投商場為抵押擔保向第一銀行貸款餘額4億9000萬餘元後,餘額僅1億餘元,尚不足清償林柏壽積欠其之款項3億5000萬元,邱垂麟乃向鄭慶隆表示該金額過低,申貸額度至少需8億5000萬元,鄭慶隆則向邱垂麟表示得以購置商場裝潢修繕名義另申貸二成之無擔保放款,即可多貸得1億6700萬元,合計可貸得8億5000萬元。邱垂麟與林柏壽商議後,遂於88年11月20日由邱垂麟以購屋名義書具授信申請書,申請授信金額10億元。邱垂麟除提出前一年度所得申報書年收入僅約200餘萬元,並稱個人出租八德市商場年收入1500萬元、金洹合公司年收入1200萬元等10項(合計年收入9600餘萬元)及提出收入明細表、計劃書、股東名簿等相關憑證,又於88年11月23日以邱垂麟申貸購置商場及修繕用途陳報臺企銀審查部,申請長期擔保放款6億8300萬元及中期放款1億6700萬元2科目。臺灣企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員收件後,認為此案缺件過多無法審核,乃於收件當(23)日,發函臺北分行並辦理退件,函文要求「檢附購屋及地之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修繕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其付款方式」等,經臺灣企銀臺北分行通知邱垂麟,邱垂麟告知林柏壽,由林柏壽製作買方邱垂麟與賣方嘉興公司、亘興公司代表人林吳兠、陳卻於84年4月25日簽立之預定買賣協議書,以及邱垂麟分別與偉翔公司、觀宇公司之修繕工程合約書等3份內容不實之契約書,並交予臺灣企銀臺北分行何麗惠,並轉報臺企銀總行審查部審查。於88年12月7日、13日臺灣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先後進行審查,經通過後依程序陳報臺灣企銀總行總經理 呂和義 、董事長 蕭介仁 ,因蕭介仁及臺灣企銀各承辦人員、授信審議小組、常務董事會成員等對於邱垂麟、林柏壽上揭虛偽買賣等詐偽情事均不知情,乃陷於錯誤,蕭介仁先於89年1月12日批核後送常務董事會審議,89年1月14日經常務董事會審議略刪減額度,以8億3300萬元核貸。而邱垂麟、林柏壽於貸款核撥前,除分別於89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8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邱垂麟、承租人:海渡公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邱垂麟、出賣人:嘉興公司),另為補正修繕相關憑證,以獲得臺灣企銀臺北分行撥款,林柏壽為偉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主辦該公司之會計事項,於89年5月2日與邱垂麟共同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所謂修繕工程未實際施作,亦未實際付款,竟由林柏壽委由偉翔公司不知情員工,以偉翔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3465萬元及1億2127萬5000元,發票號碼分別為AX00000000、AX00000000之「水電照明空調消防及電扶梯裝修」不實統一發票共2紙,並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予臺灣企銀臺北分行,使該分行承辦撥款人員再陷於錯誤,於89年5月3日1次全額撥放貸款金額8億3300萬元,邱垂麟再於撥放款中提2400萬元予臺北分行設質定存。邱垂麟、林柏壽2人詐得前述款項得手後,並僅繳交兩期本息款即不再繳納,林柏壽復於89年7月11日以前經邱垂麟填寫簽章之空白不動產移轉文件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海渡實業公司所有,經臺灣企銀經追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柏壽證詞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對被告邱垂麟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柏壽在原審審理中已於102年9月27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17、31頁),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故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查證人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為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邱垂麟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林柏壽述及本件犯行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麟矢口否認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跟銀行往來十幾年,一般其提供不動產給銀行,由銀行估價多少錢,就貸款給我多少,本案係通常的貸款案件,沒有什麼特殊,至於沒有繳息是因為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垮了,這次的貸款手續需要很多文件單據,同案被告林柏壽提供得很完整,就盡量跟銀行爭取更高額度,又因林柏壽有開立一年的支票作為租金,並交予銀行作為繳納本案本息之用,但其不知僅有繳納2期的本息,且不知道北投商場的房地之後過戶予海渡公司的事情,至於偉翔公司的2張發票伊己經沒有印象;租賃的原則方式,伊確實繳不起貸款,找到臺灣企銀後,伊請他們鑑價,他們認為有11億的價值,伊就考慮做,與 林伯壽 接觸處理,把資料交給伊轉交給臺灣企銀,伊不知道這些資料不實,整個手續都是符合租賃的程序,先買再租給他,裡面的管理、修繕,是承租人的責任,出租者是不管這些的,伊撥1億3000多萬元給他修繕商場,他分月開支票給伊繳交租金,也就是要繳給臺灣企銀的本息,他開出來是南投那家商場的,所以伊認為他經營北投這家商場,應該有經營的能力,伊不知道林伯壽已經退票,還把不動產過戶了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邱垂麟在本案中僅擔任同案被告林柏壽及臺灣企銀借款的中間人,本件貸款實際需要款項的人是同案被告林柏壽,在借款之初臺灣企銀已經對於借款人所提出之各項擔保品進行估價,其價值已超過借款之金額,本件僅係單純借貸人事後償債能力減退,而造成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本案之借款係租賃融資的正常程序,並非假買賣;就修繕貸款部分,並不需要核對修繕計劃或進度,即可直接申請放款額之兩成,並不構成詐欺;本件實際上借款人就是同案被告林柏壽,其本有履約繳款之義務,同案被告林柏壽嗣後未再繳納本息,實為被告邱垂麟始料未及,也是因為同案被告林伯壽經營之海渡公司產生了跳票才發生本案,然就算同案被告林伯壽當時無法繳付本息造成違約,但有提供高過於貸款金額的不動產擔保,銀行並沒有造成損失,可以進行查封拍賣,但本件並沒有經過拍賣,就當成不良債權,對被告是不公平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邱垂麟為金洹合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柏壽為嘉興公司、海渡實業公司、觀宇公司、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邱垂麟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與家族於79、80年間成立之嘉興公司,由我母親林吳兠掛名負責人,惟實際業務由我負責……88年成立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海渡投資負責人原為我本人,後因我發生退票事件,即將負責人更換為丁文奇,惟實際業務仍由我負責」;「(問:依前述,丁文奇即為掛名海渡實業負責人的人頭,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扣押偉翔公司及觀宇公司大小章印文》這3個公司大、小章印鑑,係於你公司內查扣,何以如此?)係丁文奇、 吳幸琪 交給我保管」;「(問:依前述,該等公司大、小章為何要交由你保管?)因我才是偉翔公司及觀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僅係掛名的人頭」(見C15卷第1、4頁;本案相關偵查、審理卷宗代號之對照表詳見附表);同案被告林柏壽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丁文奇、吳幸琪分別為偉翔及觀宇公司負責人?)是的,他們是我聘的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由我運作, 丁某 有付薪水, 吳某 不知道,但如果是聘的,應該有,丁文奇有做一些業務工作(見C13卷第
407頁),並有在同案被告林柏壽公司扣得之觀宇公司、偉翔公司大小章影本(見C15卷第10至11頁)、海渡公司登記資料等(見C25卷第44至48頁)在卷可稽,則同案被告林柏壽為嘉興公司、海渡實業公司、觀宇公司、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印鑑,並為主辦會計之人員,應可認定。
(二)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共同以被告邱垂麟向嘉興公司、亘興公司北投商場,而於88年11月間由被告邱垂麟向臺灣企銀臺北分行經理鄭慶隆表明欲辦理貸款,嗣經鄭慶隆帶同襄理何麗惠等人赴該址勘估,依該行庫放款公式,其最高貸款額度上限為6億8300萬元,被告邱垂麟乃向鄭慶隆表示該金額過低,鄭慶隆則向邱垂麟表示得以購置商場裝潢修繕名義另申貸二成之無擔保放款,即可多貸得1億6700萬元,合計可貸得8億5000萬元,遂於88年11月20日由被告邱垂麟以購屋名義書具授信申請書,申請授信金額10億元及提出相關憑證,又於88年11月23日以邱垂麟申貸購置商場及修繕用途陳報臺企銀審查部,申請長期擔保放款6億8300萬元及中期放款1億6700萬元2科目等事實,亦為被告邱垂麟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邱垂麟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問:申辦貸款之資料是否均由你交付給鄭慶隆?)剛開始是由我接洽,不動產的資料也是我第一次去找他時交給他,後來補件的資料是由 林皆得 (即林柏壽)接洽」等語(見C8卷第21頁);另於偵查中供承:「我拜託他(按即鄭慶隆),他才說可以用修繕名義……」;(問:最後才跟你說,可以用修繕名義貸1.67億?)是,我才在88年11月20日正式申貸10億元」等語(見C14卷第41頁)。
2.另證人鄭慶隆於調查局詢問中亦供稱:「(問:本申貸案受理經過情形為何?)在88年11月9日提出之申貸案前,邱垂麟聽說我調到台北分行,就自行到本分行來找我,表示渠有意在北投買一不動產作量販店,欲向本分行借貸12億元,我初步向其了解該不動產設於何地段、準備如何經營等狀況後,即要其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本分行作初步徵信,過了1、2天,邱垂麟即親自攜帶相關資料到本分行,我即請副理 黃明智 、襄理何麗惠、承辦 游錫培 到我辦公室,並介紹邱垂麟與之認識, 何襄理 即拿客戶授信申請書給 邱某 在現場填寫,填妥後交給何襄理收件,第
2天中午,我開車載何襄理與游錫培○○○區○○街現場,勘查不動產周遭環境,了解市場行情」;「本分行受理該案幾天後,我即與何麗惠、游錫培前往現場勘查,了解當地行情,鑑估價格為12億3千餘萬元」;「鑑估後,我請何襄理電告邱垂麟,本行可以借款金額大概6億8千萬(擔保放款部分)元左右,邱某於電話中表示太少,希望能借到10億,至少也要有9億,但何襄理表示,實在估不起來,邱某因而表示,該不動產還要作空調、水電、電梯等工程,這些工程類似修繕,依本行規定,可以用修繕名義,增加約兩成多金額(但不得超過鑑價金額的七成),大概有8億多左右,邱某後來表示同意,並要本行儘快向總行陳報。之後邱某親自到本分行來找我,再次希望能夠提高貸款額度,但我則向其表示沒辦法再高了,最多只能以修繕名義再增加兩成多,亦即最高只能借到八億多元,邱某也同意此額度」等語(見C18卷第146至147頁)。
另證人鄭慶隆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因為不動產部分,本分行初估可放貸額度僅6億8千萬元,但邱垂麟表示不夠,希望最少能夠貸到八億元以上,我告知僅購屋貸款無法貸到8億元,詢問邱垂麟有無修繕項目,可以用修繕項目申請看看,邱某亦同意此作法,所以我交待何麗惠要求邱垂麟提供有關修繕之資料,並轉請 詹德華 製作授信申請書,故該申請書表上才會填列『購置商場』及『修繕』兩項」等語明確(見C14卷第17頁),故本件貸款係由被告邱垂麟主動找鄭慶隆洽談,並協商提高申貸額度之相關條件之事實,應可認定。
3.復核與證人何麗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分見C23卷第2至5頁、C18卷第
199至200頁、C4卷第23至24頁);證人游錫培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C15卷第53頁反面);證人詹德華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C18卷第113頁)相符。
4.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抵押物鑑定總價等資料(見C24卷第136至138頁)、證人何麗惠等所提出之附近房價之參考資料(見C13卷第351至352頁)、被告邱垂麟於88年11月20日填寫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乙份(見C13卷第34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乙份(見C18卷第81、82頁)、臺灣企銀臺北分行88年11月20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C13卷第56頁)、臺北分行88年11月22日北投商場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影本乙份(見C18卷第120至
123頁)、臺灣企銀審查部88年11月23日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影本乙份(見C13卷第341至342頁)、授信案件送總行資料明細表及附件(見C25卷第8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又臺灣企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員於收件後,認為此案缺件過多無法審核,乃於收件當(23)日,發函臺北分行並辦理退件,經臺灣企銀臺北分行通知邱垂麟,邱垂麟告知林柏壽,由林柏壽製作上揭預定買賣協議書、修繕工程合約書等,又於88年12月7日、13日臺灣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先後進行審查,再依程序陳報臺灣企銀總行總經理呂和義、董事長蕭介仁,蕭介仁先於89年1月12日批核後送常務董事會審議,89年1月14日經常務董事會審議略刪減額度,以8億3300萬元核貸等事實,亦為被告邱垂麟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1.證人鄭慶隆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因本申貸案送總行審查部之相關償債能力文件不足,總行審查部因而退回申請案,要求本分行補足其上所示之文件後,再予送審」;「(問:前述所欲查證之資料,你如何向申貸人索取?)我交待何麗惠直接找邱垂麟要資料,但有關該不動產以及有關海渡的資料,邱垂麟則要何麗惠直接向林皆得(即林柏壽)索取,何麗惠在索取資料後都會向我報告,故我知道有些資料是林皆得(即林柏壽)提供的」等語(見C18卷第149頁);另證人鄭慶隆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本案到董事長蕭介仁處有無同意?)原先沒有,我有跟他報告,他不接受,到89年1月10日把我們找去,有 邱創良 、邱垂麟等7人,當場 邱立委 要蕭同意這筆貸款,談一大堆,蕭說你們要經營,就在支票上背書,他們沒有講話不置可否,後來才說不要,並有四人辭職,邱垂麟也說邱創良沒有投資,不保,後來海渡實業林皆得出面說由海渡實業經營的人來保,所以總行後來有同意」等語(見C18卷第174至17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問:邱垂麟所提供之修繕工程合約,承作人分別為偉翔公司丁文奇及觀宇公司吳幸琪,該等文件是否實在?有無實際進行修繕?)該等修繕工程合約係邱垂麟向我表示要申貸修繕貸款,修繕合約為必備文件,乃要我配合製作,惟實際上並未進行修繕」;「(問:《提示:本案擔保品之預定買賣協議書影本》本文件係由何人製作?)本文件係邱垂麟向我表示向銀行申貸必須提供本文件而要求我提供的,該文件上之甲方嘉興公司林吳兠、亘興公司陳卻(負責人為我姑媽)大小章均由我代蓋,至於乙方邱垂麟的簽名係由我依 邱員 要求代簽,事後由渠補章……」(見C15卷第4至7頁)。
3.並有證人黃明智於偵查中證述(見C13卷第182頁反面)、證人游錫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C15卷第54頁、C13卷第156至157頁)、證人 趙宜民 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15卷第64至65頁)、證人何麗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見C23卷第4頁、C18卷第203頁)、證人張獻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等證述(見C23卷第37頁、C1
8卷第224頁)、證人趙宜民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1
5卷第65頁)、證人 蘇東華 於偵查中證述(見C13卷第28
4頁)、證人 林志蓉 於偵查中證述(見C18卷第207至20
8頁)、證人蕭介仁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14卷第53至54)、證人 王瑞煌 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13卷第39
7至398頁)、證人呂和義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16卷第5至6、8至9頁)在卷可稽。
4.復有臺灣企銀審查部88年11月23日(88)審貸三字第0750
6號及88年12月29日(88)審貸三字第07761號函影本各乙份(C18卷第124至127頁)、北投商場84年4月25日預定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份(見C12卷第86、133至135頁)、被告邱垂麟年投資收入明細表影本乙份、年投資收入明細表補充說明影本乙份(見C13卷第357至359頁)、北投商場88年11月30日工程合約影本乙份(見C13卷第360至367頁)、北投商場88年12月1日工程合約影本乙份(C18卷第61至68頁)、臺灣企銀88年第48次88年12月7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見C13卷第58至64頁)、臺灣企銀徵調室、逾放處理室、審查部共同至現場勘查之勘查報告(見C13卷第65頁)、臺灣企銀承貸單位89年1月12日補充說明等(C13卷第85至86頁)、臺灣企銀88年第49次88年12月13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審查部審核意見等(見C13卷第66至84頁)、臺灣企銀第8屆董事會第3次〈常務〉董事會討論案影本乙份(C10卷第45至47頁)、臺灣企銀89年1月14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等(C1
3卷第383頁)在卷可佐。
(四)而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貸款核撥前,為共同補足相關申請修繕貸款之文件,除分別於89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8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邱垂麟、承租人:海渡公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邱垂麟、出賣人:嘉興公司)外,另為共同補正修繕相關憑證,因同案被告林柏壽係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即由其出面委由偉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偉翔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3465萬元及1億2127萬5000元,發票號碼分別為AX00000000、AX00000000之「水電照明空調消防及電扶梯裝修」不實統一發票共2紙,並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予臺灣企銀臺北分行,該行於89年5月3日1次全額撥放貸款金額8億3300萬元,被告邱垂麟再於撥放款中提2400萬元予臺北分行設質定存,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2人於撥款後,僅繳交兩期本息款即不再繳納等情,除為被告邱垂麟所不爭執外,並有下列事證可稽,而可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問:依前述,為何要由你補送前述證明文件?)因前述房地賣予邱垂麟後,要回租予海渡實業作為商場經營之用,而我又為海渡實業之實際負責人,故該行才會要求我補送前述商場動線配置規劃圖、商場營運計劃書、租約、租金支票、修繕合約書、修繕發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用以申貸房屋修繕貸款之用」;「(問:《提示:偉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此2張發票係由何人提供?內容及用途為何?)這是邱垂麟告訴我,該標的物要辦理修繕貸款,必須檢附發票,我乃找原規畫設計之偉翔公司丁文奇開立上述2張內容為『水電、照明、空調、消防及電扶梯裝修』共計1億5千5百餘萬元之發票,提供予臺企銀臺北分行辦理貸款之用」;(問:邱垂麟於該貸款核撥後,繳息是否正常?)邱垂麟於貸款核撥後的第一個月,即表示財務有困難而未繳息」等語(見C15卷第3至6頁)。
2.被告邱垂麟於偵查中供承:「(問:在核撥當日5月3日,你在核撥後,當天在台北分行辦理定存2千4百萬元?)是,是因為2樓以上有出售基地持分減少,換算後我必需再提2千4百萬元擔保,這是鄭慶隆告訴我,是要核撥當時自動扣下來,叫我去辦……」等語(見C14卷第43頁)。
3.另有證人鄭慶隆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18卷第150至
153、C14卷第19頁)、證人趙宜民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15卷第67頁)、證人林志蓉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見C2
3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
4.復有北投商場89年3月1日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見C13卷第353至356頁)、89年4月1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C13卷第337至339頁)、偉翔公司89年5月2日開立金額分別為3465萬元及1億212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C13卷第368頁)、臺灣企銀89年
5月2日89審發二字第03199號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C3卷第25頁)、臺灣企銀營業單位台北分行89年5月2日申請變更意見等(C13卷第98至99頁)、89年5月2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C13卷第100至101頁)、定存單2400萬元、取款條、存款條、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等(見C14卷第22至25頁)、臺灣企銀稽核室89年7月24日專案檢查報告影本(見C18卷第25至35頁)等在卷可查。
(五)被告邱垂麟共同對臺灣企銀施以詐術,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邱垂麟及辯護人雖然辯稱:「在借款之初臺企銀已經對於借款人所提出之各項擔保品進行估價,其價值已超過借款之金額,即無所謂施用詐術」等語。惟按臺灣企銀對於本案貸款辦理授信,乃係依據信用評估5P原則(或謂5P因素)來評估借款戶之信用,此業據證人即臺灣企銀臺北銀行經理鄭慶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銀行是依據授信5P來衡量,第一個P就是人,所以當然會考慮申貸人的信用問題,其中一個P是指擔保物」;「(問:你剛才所述授信5P因素,是否就是……借戶概況、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情形、借戶展望?)」、答:「是的」(見原審卷2第118頁),此外並有本件貸款「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之附表「授信5P因素評述」(見C24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而臺灣企銀73年9月21日審字第7402號函,並明確表示:「辦理授信應確實依據信用評估五原則(5P)及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辦理」(見C13卷第55頁),當可明確認定。而所謂「授信5P因素」,係指:
(1)借款戶因素(借戶概況):可由其責任感、品格、償債意願、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評估。(2)資金用途:指借款資金之運作計劃,其中以「取得資產」為最佳資金用途,而「償還既存債務」因為以取代其他債務,因屬於以債養債之行為,銀行所負擔之風險較大。(3)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本利回收的前提要件,借戶是否具有正當而充分的還款來源,以供按時清償債務,為債權確保的第一道防線。(4)債權保障:此為第二道防線,以防借款戶不能就主要財源履行還款時,仍能如期收回放款,並可分為內部保障(如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件等)、外部保障(如第三人保證等)。(5)授信展望(借戶展望):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展望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到預期的利益等語。而銀行授信時即就上述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各個項目的結論權衡其輕重,據以作為是否授信之決策。且依臺灣企銀73年9月21日審字第7402號函敘明:「資金用途即為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乃融資案成立前提。一個健全的授信,不應僅重視借款人之擔保品,對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理與合法,尤應澈底瞭解,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依期收回可能率低,甚而難予收回」;「償還來源是確保債權收回的前提要件,亦是債權確保的第一道重要防線。辦理授信時,除了注意借保人之資力,或其所提供之擔保是否充分外,借款人是否具有明確可靠的償還來源,尤應為核貸重要依據之一。授信案件如僅憑借保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作為消極性的債權確保,而相無積極的償還來源,借款人履約還款的可能性低,唯賴處分借保人之資產及擔保品以收回本行債權,故授信案件如無明確可靠的償還來源,雖提供有擔保,仍應審慎避免承做為宜。」等語(見C13卷第55頁)。故擔保品之價值,僅為本案臺灣企銀辦理授信應評估之因素之一而已,依本件銀行所鑑估價格為12億3千餘萬元,原就提供擔保予以借款之金額僅約6億8千萬,業如前述,可知銀行就擔保品之價值亦加入風險評估,而僅於可承擔風險範圍內予以放款,故尚僅因借款之初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品估價之價值超過總借款之金額,即無視被告邱垂麟施用詐術提高銀行放款金額之犯行,而認其無詐欺故意,且本件擔保品經銀行最後變賣之價值,亦未達被告貸款之金額,僅有4億餘元,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則辯護人所辯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擔保品估價之價值已超過借款之金額,即無所謂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邱垂麟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借款係租賃融資的正常程序,並非假買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邱垂麟於調查局詢問中即已供承:「88年10月間,我
透過 許國泰 向林皆得(即林柏壽)催討,林皆得(即林柏壽)便提議以嘉興建設名下之台北市○○區○○街○○○○○○○號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房地(即北投商場)向銀行貸款10億元,其中貸得部分作為清償前述欠款之用」;「由我本人自行尋找金融行庫提出申貸」;「我與林皆得(即林柏壽)約定,由我以承購名義向行庫提出申貸」;「(問:前述約定為何不以林皆得名義申貸?)係因為,
一、當時林皆得(即林柏壽)已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二、該標的不動產已向第一銀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如未經買賣無法提出申貸」(見C18卷第94頁)。
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中則證稱:「(問
:「陽明山廈」《即北投商場》原由嘉興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貸土地及營建融資,何以轉由邱垂麟持向台企銀申貸?)因我與邱垂麟間有3億5千萬元的債務,加上嘉興公司尚欠第一銀行土地及營建融資餘額4億8、9千萬元,而邱垂麟又一再向我催討,我乃將原屬我母親林吳兠名下之「陽明山廈」1、2樓及地下1、2樓以13億5千萬元的價格賣給邱垂麟,以清償前述二筆欠款,餘款則作為我自行週轉之用;而邱垂麟當時手頭亦無大筆現款,過戶前表示差額欲以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的方式支付,經我同意後其自行找台企銀台北分行申貸」等語(見C15卷第2頁反面)。
⑶是以,依被告邱垂麟及證人林柏壽上揭供述,確因同案被
告林柏壽已累計積欠被告邱垂麟3億5000萬元,且同案被告林柏壽以所營嘉興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所貸之4億9000萬餘元借款亦因無力繳息,才約定以被告邱垂麟向嘉興公司、亘興公司購買北投商場,而由被告邱垂麟以借款申貸人的方法向臺灣企銀臺北分行申貸。
⑷此外,被告邱垂麟於偵查中供承:「(問:過戶的方式?
)用買賣方式,買賣契約由他處理,我們訂立二個契約書,一個建物預定買賣契約,一個是標的物買賣契約書,都由他處理,因為銀行需要這東西」;「(問:你有無見過這份契約書?)沒見過,一直到調查局提示影本才見到,這是銀行告訴我需要這二份文件,我告訴他銀行要這些東西,叫他處理」;「(問:你知道這契約的簽約日期?)不知道,契約也不是我簽名」;(問:這契約是否為虛偽的?)是」等語(C18卷第133頁反面)。被告邱垂麟復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問:有向嘉興○○○區○○街○○○○○○○號一、二樓土地否?)事實上是他過戶給我抵債用」;「(問:《提示預定買賣協議書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這是你們訂定的嗎?)這是林皆得(即林柏壽)簽名也不是我簽,印章是他刻的,我是沒有同意他簽名刻印章,但是我說如果銀行要辦理貸款就由他全權處理」;「(問:既為抵債為何要辦理買賣契約?)因為一般沒有用抵債契約來辦理貸款,故用買賣契約」等語(C11卷第12頁);被告邱垂麟更於偵查中供承:「(問:第一次退件後,有無要求你提供買賣合約書及修繕合約?)買賣契約我不敢簽,因為怕他貸到款項不還,及照買賣合約追討價金,所以不敢簽,等到確定可以貸款金額,也就是核准,我才簽。我有口頭告訴 林某 ,拿買賣合約書給銀行,是林某先寫買賣金額,反正連同他欠我的3億5千萬元再合算,所以89年2月請會計列印他積欠我的債務,打算貸款下來互相合算,這與買賣價金無關」等語(見C14卷第42頁),當可認定卷附北投商場84年4月25日預定買賣協議書影本(見C12卷第86、133至135頁)、89年4月1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C13卷第337至339頁),均係由被告邱垂麟委由同案被告林柏壽單方面製作,其上「價金」亦非由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經由買賣議價之過程決定,則其2人間並非買賣之真意,亦更屬明確。
⑸再者,被告邱垂麟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承:「(問:是否
你與林(按即同案被告林柏壽)共同協議以中和街的土地及房子向中小企銀貸款?)是有這樣說,因為我向他催討的很緊,我們也約定貸款繳息由他支付……前二期利息是林繳的」;「(問:知否土地貸款繳息情形)我不清楚」(見C11卷第13頁);被告邱垂麟復於偵查中供承:「(問:本貸款案的償還本息,每個月應該多少?)6百多萬,本來就應該由林某負責,我們當初約好的,全部由他處理」等語,(見C15卷第37頁;原審勘驗此部分實際訊問內容,見原審卷2第128頁),當可認定被告邱垂麟雖為名義上本案貸款之借款人,但實際上並無繳納貸款本息之真意。
⑹況於本案貸款撥款後,僅僅2月,同案被告林柏壽即於89
年7月11日間以前經被告邱垂麟填寫簽章之空白不動產移轉文件將前揭北投商場房地移轉登記予海渡實業公司所有等情,亦為被告邱垂麟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金融局90年1月11日金檢報告可稽(見C18卷第7頁),而可認定。被告邱垂麟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係該不動產過戶予伊時,同案被告林柏壽即已要求伊交出空白過戶文件(見C11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按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間如有買賣之真意,或以「租賃融資」方式交易,則被告邱垂麟於過戶當時即同時交出可供賣方林柏壽再行過戶之文件,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邱垂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因為林柏壽怕伊貸多不給他修繕費用,為了保障他自己,所以拜託伊將空白文件交給他,因他有其他不動產在伊處,伊認為他南投開出來的票不會跳票云云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之借款係「租賃融資」的正常程序,並非假買賣云云,並不足採。且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中則供稱:「因當初我與邱垂麟議定以出售「陽明山廈」1、2樓及地下1、2樓作為償還欠款之時,雙方即口頭言明若貸款未核撥或尾款未順利支付時,我有權將該標的不動產過戶回我的名下,雙方並於簽署過戶文件(由我母親名下過戶予他)的同時,另再簽立一份可由渠之名下過戶予我的過戶文件,交由我保管……」等語(見C15卷第5頁),與被告邱垂麟於偵查供稱:「(問:你是口頭跟林某說可以提出買賣契約時,是否同時又約定,貸款未核撥或尾款未順利支付,他有權將不動產再過戶回去?)沒有」等語(見C14卷第43頁)並不符。至被告邱垂麟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辦理過戶的同時,他《即同案被告林柏壽》是否要求你簽好整套的空白過戶資料?)有,當初要過戶時,他有一個股東,自稱拿美國執照的律師,說他有2千萬到3千萬的權利,過戶他就喪失權利,所以必須蓋空白過戶契約,到時林某會把錢還他,也是由林某取回空白過戶資料還我」云云(見C15卷第37頁),然在同案被告林柏壽要提供擔保予所謂「某位律師」的情況下,卻係由被告邱垂麟把本案價值數億元的不動產過戶文件提供給予同案被告林柏壽,核與經驗法則不符,當不足採。且被告邱垂麟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問:本件貸款核撥後,89年7月間林柏壽又取回上開房地,你是在何時知道這件事情?)很久以後,大約3、4年後,因為我公司89年7月份退票,當時非常亂,公司亂了3、4年,我根本沒有空去看這個不動產的問題,我想租金已經由林柏壽那邊負責開票了,我公司也有問題,我無法再兼顧本案房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第124頁)。如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間確有買賣之真意,豈有可能邱垂麟會在
3、4年後才關心、知悉該不動產又再移轉回去之事?更可見其間實無買賣之意。故被告邱垂麟與同案被告林柏壽間並無買賣上開北投商場之真意,亦無由被告邱垂麟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真意至明,被告邱垂麟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所辯本件交易係屬融資性租賃,故雙方實際上係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出租人之身分實際係居於融資人之地位,只負提供資金購買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而非買賣之真意等語,惟按被告邱垂麟如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買賣,其應實際取得所有權而以融物之方式提供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繼續使用該標的物,尚無任由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得自行將標的物予以出售之情形,被告邱垂麟自承於過戶之際即將空白之過戶交易文件均交予林柏壽,業如前述,其任由林柏壽嗣後旋即將系屬房地出售他人,核與一般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實際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有異,亦與出租人擁有出租房地實際所有權之情形有異,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3.再者,被告邱垂麟明知88年10月間,同案被告林柏壽已累計積欠被告邱垂麟即金洹合公司約3億5000萬元,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業已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同案被告林柏壽以所營嘉興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所貸之4億9000萬餘元借款亦因無力繳息,行將列為逾期放款,已無償還貸款之資力與能力等事實,亦據被告邱垂麟於調查局詢問中即已供承:「(問:前述3億5千萬元借款林皆得清償情形?)林皆得於88年初即無力清償該3億5千萬元借款,其所開立的還款票據我雖軋入行庫提領,但我為防止其退票影響其債信,所以我便以自有款項先行匯入該支票提示行庫,但林皆得仍然無還款能力,且至88年10月間,林皆得向第一銀行所貸之款項亦因未繳息而列為逾期放款」等語明確(見C18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亦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乃陸陸續續向邱垂麟以抵押、票貼等方式借款,至88年底累積本息約達3億5千萬元」;「(問:「陽明山廈」原由嘉興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貸土地及營建融資,何以轉由邱垂麟持向台企銀申貸?)因我與邱垂麟間有3億5千萬元的債務,加上嘉興公司尚欠第一銀行土地及營建融資餘額4億8、9千萬元…」等語明確(見C15卷第2頁),故此事實亦當可認定。則同案被告林柏壽之資力既然已嚴重不足,被告邱垂麟與同案被告林柏壽又無買賣上開北投商場之真意,被告邱垂麟亦無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真意,而係約定由同案被告林柏壽負責繳納,卻仍以偽稱被告邱垂麟向嘉興公司、亘興公司購買北投商場之房地,並由被告邱垂麟為名義上之借款申貸人向臺灣企銀申請本件貸款,當係屬施行詐術之詐偽方法,應甚明確。
4.被告邱垂麟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未見過偉翔公司上揭2紙發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壽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問:《
提示偉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此二張發票係由何人提供?內容及用途為何?)這是邱垂麟告訴我,該標的物要辦理修繕貸款,必須檢附發票,我乃找原規畫設計之偉翔公司丁文奇開立上述二張內容為『水電、照明、空調、消防及電扶梯裝修』共計1億5千5百餘萬元之發票,提供予臺灣企銀臺北分行辦理貸款之用」;「(問:依前述,該標的物實際上有無交由偉翔公司做水電等工程的施作?)沒有施作」;(問:依前述,你或邱垂麟有無付款予偉翔公司?)沒有」;「(問:前述修繕工程既無施作,何以臺灣企銀臺北分行人員赴現場勘估時,確知此事卻仍予以通過撥款?)台企銀人員有無赴現場勘估該修繕工程,我不知道。且邱垂麟向我表示先開立發票,待銀行撥款後,再進行修繕工程」等語(見C15卷第3至4頁)。
⑵被告邱垂麟於原審押訊問中亦供承:「(問:發票是誰
拿出去的?)是林(按即同案被告林柏壽)做的」;「(問:土地買賣契約書完全沒看過,如何向銀行貸款?)我是告訴他,所有文件由他準備」等語(見C11卷第13頁反面);被告邱垂麟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問:跟偉翔電機的修繕契約還有偉翔電機開出的發票,你、證人林皆得、鄭慶隆都有處理這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交給林皆得去處理的」等語(見C4卷第62頁反面)。
⑶依上揭證據,即已可明確認定係由被告邱垂麟告知同案被
告林柏壽要先開立「修繕工程」發票作為申請撥款之用,且被告邱垂麟亦明知該「修繕工程」並未實際施作,亦未實際付款,仍交委由同案被告林柏壽處理,作為增加申貸修繕費用之證明文件,則其自應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責。
⒌依上揭事證,即可認定被告邱垂麟與同案被告林柏壽間並
無買賣上開北投商場之真意,亦無由被告邱垂麟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真意。而本件貸款,雖先經臺灣企銀董事長蕭介仁於89年1月12日批核後送常務董事會審議,89年1月14日經董事會審議略刪減額度,以8億3300萬元核貸,然於88年12月13日總行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常務董事會決議時,均係附加「長擔及中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實際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之授信條件,此有臺灣企銀88年第49次88年12月13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審查部審核意見等(見C13卷第66至84頁)、臺灣企銀第8屆董事會第3次〈常務〉董事會討論案影本乙份(見C10卷第45至47頁)、臺灣企銀89年1月14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等(見C13卷第383頁)在卷可稽,則當可知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間必須有買賣之真意,且經由議價之「實際買賣成交價」,為本件貸款在依據「信用5P原則」評估授信與否時之重要事項,並且辦理授信應確實依據外,而臺灣企銀各承辦人員、授信審議小組、常務董事會成員等對於被告邱垂麟、同案被告林柏壽上揭虛偽買賣等詐偽情事均不知情,乃陷於錯誤,方為核貸。至被告邱垂麟辯護人辯稱:本件實際上借款人就是同案被告林柏壽,其本有履約繳款之義務,同案被告林柏壽嗣後未再繳納本息,實為被告邱垂麟始料未及云云,並不足採。
6.臺灣企銀總行審查部於審查本件貸款時,更已有明確要求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請檢附購屋及地之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修繕契約影本,並依規定查證及其付款方式」,此有臺灣企銀審查部88年11月23日(88)審貸三字第07
506號函在卷可稽(見C18卷第124頁)。證人鄭慶隆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如果當時確實查證修繕工程合約係屬不實,還有可能會同意本件擔保部分核貸嗎?)我們確實不知道修繕契約有不實,如果知道不實的話,我們應該連同擔保放款的部分也不會核貸給他」;「(問:因為擔保貸款的金額還是不夠,所以同意搭配修繕貸款,增加放款的金額,你剛才說如果修繕合約不實的話,應該是修繕貸款的部分不允許,為何會以擔保貸款的部分也不會核貸?)這是申貸人信用的問題,雖然沒有發生過,但是如果合約不實的問題,會影響申貸人的信用」;「問: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要貸款的金額,你們關於償還能力部分,還會去考慮信用的問題嗎?)我們銀行是依據授信5P來衡量,第一個P就是人,所以當然會考慮申貸人的信用問題,其中一個P是指擔保物」(見原審卷2第117至118頁)。是以,所謂修繕工程是否實際付款,確為本件撥款與否之重要事項,更已影響臺灣企銀承辦人員依據「信用5P原則」對本件貸款所為之整體評估(即含擔保放款部分之評估)。而當可認定被告邱垂麟共同以上揭不實發票申請撥款,確實使臺灣企銀臺北分行承辦撥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全額撥放貸款金額,故被告邱垂麟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修繕貸款部分,並不需要核對修繕計劃或進度,即可直接申請放款額之兩成,當不構成詐欺云云,亦不可取。
7.至辯護人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的價值有經過鑑定,但鑑定金額超過本件被告當時貸款的金額,因為銀行打入不良債權,只剩3、4億元,但實際上並非僅此價值,爰聲請重新鑑價云云,惟現行之價值與斯時已不相同,尚難以現今之價值予以評估斯時之價值,且被告邱垂麟於本院自承:當初貸款時,因為林柏壽的不動產價值確實很高,林柏壽怕伊貸多了,不給他修繕費用,林柏壽為保障自己,所以拜託伊,他說他也有股東要交代,伊就給林柏壽可以過戶的空白文件;林柏壽有其他不動產在伊這裡,伊認為他南投那裡開出來的票不會跳,生意不錯,不會有人隨便把大賣場的票跳票;因為林柏壽積欠伊3億5000多萬元,1億6000多萬元是用來抵這3億5000萬元的,他自己也知道;伊總共貸款8億3300萬元,轉帳給林柏壽1億3000多萬元,自己挪用1億6000多萬元,還有2000多萬元放在臺灣企銀企做定存,實際上只有拿到8億1000多萬元,沒有拿到8億3300萬元,繳還給第一銀行5億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徵被告邱垂麟向臺灣企銀申請本件貸款係為其債權之受領、債務之清償;再被告邱垂麟把本案價值數億元的不動產過戶文件提供給予同案被告林柏壽,更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辯護人聲請重新鑑價,與其2人間共同以上開施行詐術之詐偽方法無涉,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垂麟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後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有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原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為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個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邱垂麟行為時之舊法。
5.再者,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6.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柏壽非偉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係實際負責人並主辦該公司之會計事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林柏壽自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邱垂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邱垂麟雖不具偉翔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林柏壽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邱垂麟與同案被告林柏壽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邱垂麟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被告邱垂麟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1日以90年度偵字第12467號、第12481號、第17108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於92年12月3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認被告邱垂麟上開同一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4月14日91年度偵字第2724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時間緊接、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均係以不實之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為詐欺之行為,且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而認該案起訴之犯罪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予重複起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110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邱垂麟上開同一犯罪事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認該案起訴被告邱垂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不另為被告邱垂麟無罪之諭知,又併辦意旨所指稱被告邱垂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該案被告邱垂麟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地點明顯非一、手段、態樣有異抑且罪名不同、侵害法益類型殊屬有別,難認有何等如併辦意旨所指稱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卷第2至6、70至78、211至215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0110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0014號卷第2至86頁)。是除上開追加起訴書外,其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件起訴書案件之檢察官所指被告邱垂麟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於92年12月3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年有餘;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邱垂麟之犯罪事實,與當時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均需勾稽會計憑證、帳冊及相關帳戶資料,法律上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爭議,所附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又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因法律適用未當、相關事證未明等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邱垂麟,而已侵犯被告邱垂麟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被告邱垂麟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邱垂麟救濟,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邱垂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同案被告林柏壽係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原審誤認其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容有錯誤,辯護人所辯同案被告林柏壽非偉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應可採信,惟其既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有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並負責掌理該公司之會計事項,自屬偉翔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應可認定,(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被告邱垂麟與具有偉翔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林柏壽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邱垂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有未洽;(二)又被告邱垂麟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12月3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有餘,被告邱垂麟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被告邱垂麟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仍屬合宜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此一法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邱垂麟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邱垂麟共同以上揭詐術使臺灣企銀核貸、撥款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又本件詐貸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達8億餘元,實屬鉅大,復審酌本件貸款債權業已由臺灣企銀以不良債權讓售,而於讓售前,未受償債權金額合計9億4887萬3012元,含本金8億162萬8724元、利息1億2624萬3931元、違約金2100萬357元,而本件債權之「個案評估價格」為4億122萬1283元,此有臺灣企銀101年10月17日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71至188頁),另被告邱垂麟犯後否認犯行,又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或善後作為可供本院審酌,復參酌被告邱垂麟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邱垂麟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之意旨,被告邱垂麟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其所犯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且從一重處斷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同在不應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一、本件原偵查卷宗部分:┌──┬─────────────────────┐│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號│├──┼─────────────────────┤│A2│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110號│├──┼─────────────────────┤│A3│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014號│├──┼─────────────────────┤│B1│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115號影卷│├──┼─────────────────────┤│B2│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467號影卷│├──┼─────────────────────┤│B3│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481號影卷│├──┼─────────────────────┤│B4│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影卷│└──┴─────────────────────┘
二、本件依職權調取同案被告鄭慶隆另案偵查、審理卷宗部分:┌──┬─────────────────────┐│代號│案號│├──┼─────────────────────┤│C1│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他字第1014號│├──┼─────────────────────┤│C2│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聲他字第518號│├──┼─────────────────────┤│C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C4│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66號(二)│├──┼─────────────────────┤│C5│臺北地檢署95年度上字第497號│├──┼─────────────────────┤│C6│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C7│臺北地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C8│臺北地院9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C9│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81號│├──┼─────────────────────┤│C10│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C11│臺北地院90年度聲羈字第151號│├──┼─────────────────────┤│C12│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66號(一)│├──┼─────────────────────┤│C13│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7108號│├──┼─────────────────────┤│C14│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467號│├──┼─────────────────────┤│C15│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481號│├──┼─────────────────────┤│C16│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432號│├──┼─────────────────────┤│C17│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154號│├──┼─────────────────────┤│C18│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115號│├──┼─────────────────────┤│C19│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1143號│├──┼─────────────────────┤│C20│臺北地檢署90年度抗字第5號│├──┼─────────────────────┤│C21│臺北地檢署90年度公訴蒞庭字第3969號│├──┼─────────────────────┤│C2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函)送文號(90│││)肅字第0000000號所附證據2-15│├──┼─────────────────────┤│C2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年度他字第2115號│││調查筆錄│├──┼─────────────────────┤│C24│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7108號附件│├──┼─────────────────────┤│C2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函)送文號(90│││)肅字第0000000號所附證據16(含授信、徵信│││)│├──┼─────────────────────┤│C26│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聲他字第1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