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淇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拾陸點柒肆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提撥管貳支、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拾陸點柒肆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提撥管貳支、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林淇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66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19.72公克,淨重
16.77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純質淨重8.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路與學進路口,警方予以攔查,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林淇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林淇龍主動交付海洛因、提撥管、分裝袋等物,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19.72公克,淨重16.77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純質淨重8.37公克)、提撥管2支、分裝袋1包,始查悉上情。
二、林淇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將其帶返回警局後,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淇龍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103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5頁),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合計毛重19.72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77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純質淨重8.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11頁),並有扣案之提撥管2支、分裝袋1包可佐;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於103年1月22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583號卷9至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因見被告形跡可疑,於路口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提撥管、分裝袋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顯見警方係依據被告為形跡可疑而為推測,並難謂警方於被告承認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之前開持有毒品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微,前經觀察勒戒後,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法戒除毒癮,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6.77公克,驗餘淨重16.7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提撥管2支、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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