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瑋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瑋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896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而其損害程度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葉瑋涵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瑋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 涂佳伶 所管領之菸灰缸1個、BIORE卸妝水1瓶、香髮寶貝香檳玫瑰香1瓶、蜜妮深層卸妝乳1瓶、假睫毛1盒、驅塵氏濕紙巾1盒、橘子工坊衣領精1瓶、LUCKY自動眉筆1支、LUCKY自動眼線筆1支、LEGERE蜜粉1盒、1028CC精華1瓶、樂絲朵髮腊1瓶、姿慧美持久唇彩1支等物(價值共新台幣28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因觸動店內警報器為涂佳伶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涂佳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瑋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涂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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