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遊戲光碟2片(原聲請記載為1片,應予更正)共值新臺幣98元,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06號被告林志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員工 徐啟堯 所管領之魔法泡泡遊戲光碟1片(共價值新臺幣約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著褲內,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離去,嗣經徐啟堯清點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集賢所林志勇竊盜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