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詳聲請所指),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張進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雄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0年9月22日因罰金改易服勞役出監(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進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美麗 所經營「忠將蔥蔬餅」攤位前,趁郭美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美麗放置在前開攤位上之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伍拾元硬幣11個、拾元硬幣55個、伍元硬幣42個,價值共計1,31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即為郭美麗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獲其所竊得之零錢盒。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麗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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