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67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祐謙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員警查獲其持有香菸1支。又該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香菸1支(淨重0.673公克,驗餘淨重0.6048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應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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