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杞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7、6432、7509、7828、8705、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 郁姍 」、「 劉佑達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給「郁姍」、「劉佑達」。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甲○○、癸○○、辛○○○、乙○○、子○○、丁○○○、己○○、壬○○及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劉佑達」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從中抽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丑○○、甲○○、癸○○、辛○○○、乙○○、丁○○○、己○○、丙○○及被害人壬○○、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持用,且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 郁珊 」、「劉佑達」之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交付贓款等行為;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才被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看到企業徵才廣告,與廣告企業主聯繫,並獲得該企業主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官網供被告確認雇主身分後,被告同意提供履歷等資料,該公司再以提供團保及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等手段欺騙被告,續而取得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等資料,事後再指示被告為其工作,被告因而受騙誤以為係正常工作而依其指示領錢;被告後來發現元大帳戶被通報警示,立即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調查,警方並因被告之主動報案及積極配合提供交付金錢之地點及對象,因而查獲詐欺組織成員,足見被告使用自己的帳戶依照指示提領款項時,確實不知各該款項係遭詐騙而來,被告並非詐欺組織成員,更無任何詐欺犯意或有與其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持有,
其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予自稱「郁珊」、「劉佑達」等人,且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劉佑達」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丑○○、甲○○、癸○○、辛○○○、乙○○、丁○○○、己○○、丙○○及被害人壬○○、子○○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字第5037號卷第63至65、89至91、111至113、125至129頁,偵字第6432號卷第21至33頁背面,偵字第7509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7828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年5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5月17日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4月1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91號函暨所附匯款單影本(偵字第5037號卷第15至57、81至87、102、121至123、151頁及其背面、159至167頁,偵字第6432號卷第35至53、95至129頁背面,偵字第7509號卷第11至27、55至59頁,偵字第7828號卷第23至39、67至73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7至29頁背面,偵字第10138號卷第71至79、207至211、435至459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帳號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依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爭點首先在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應允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而仍提領,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而前情之判斷,實應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等,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郁珊」之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被
告係看到企業徵才廣告後,加入群組,之後於110年3月8日即有自稱「郁珊」之人與被告聯絡,並傳送「外勤工作,配合公司處理廠商節稅業務及替公司收送公文、發票。須具備溝通協調能力,能與廠商溝通、協調、整合,處理各項外勤事務。無相關科系、無經驗可,自備交通工具」、「這是我們公司官網,麻煩您可以先參考了解(傳送○○會計事務所之網站連結)」、並詢問被告居住縣市、工作時間、目前職業狀況等,與被告達成工作時間共識後,再傳送「簡易履歷(請複製貼上直接編輯)姓名:、性別、年齡、lineid:、已婚/未婚:、地區縣市:、近期三個工作經驗及職位:(描述越詳細越好)」、「麻煩您幫我留個資料,我將安排時間與您詳談」,被告於同年月9日回覆簡易履歷後,自稱「郁珊」之人再傳送「感謝您提供履歷,確認後會與您預約時間進行通話詳談,請問您1:30方便通話詳談嗎?」,而與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2分、2時18分許結束通話後,再傳送「僅供團保登記使用記得壓文字在身分證上喔」、「○○,那你的戶籍地跟現居地址是一樣的嗎?我合約要寄給你掛號簽收的到的地方」、「陳小姐,資料麻煩先幫我做準備,以便為您建立員工資料及擬定合約書」,被告即陸續傳送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資料予「郁珊」,「郁珊」並表示「○○因為公司的貨款及私人款項不能混在一起,所以這邊麻煩您有網銀的部分提供網銀逾額(應係「餘額」)截圖,沒有網銀的部分麻煩您到郵局操作ATM,印下白色的交易明細表(小白單)並拍照傳給我,另一方面廠商也要確保您的帳戶是否有正常使用情況。謝謝」,接著傳送「劉佑達」之LINE帳號予被告,表示「這是我們劉經理的聯繫方式,麻煩您加一下,告知他是明天的外勤人員以及您的姓名」,其後又傳送「戊○○-員工保密合約書」、「戊○○-員工聘僱契約書」等檔案予被告,表示「○○這是您的合約書部分,麻煩您確認」、「郵局以及合作金庫的餘額明細表在麻煩您查詢後上傳給我,謝謝您」,其中被告詢問「契約書是3個月後」,「郁珊」表示「契約書是三個月隨時能終止」,被告又詢問「要繼續也可以是嗎」,郁珊則表示「可以續約也可轉正,約聘人員時間較為彈性」,並交代翌日工作事宜「○○提醒您:
明天早上8:40打給劉經理,確認報班。明天記得把『郵局、元大、中國信託』的存摺、卡片,和第一數位銀行的卡片,以及印章、身分證,隨身攜帶好。因為明天是您第一天上班,所以需要麻煩您明天拍一張出門穿著的自拍照給我,以便業務或是廠商認得你。(因為穿著代表公司,麻煩外勤請穿著簡單乾淨得體皆可,禁拖鞋、背心)。目前因為新冠狀肺炎疫情的關係,提醒您出門記得戴上口罩。」,其後「郁珊」於3月10日傳送訊息「好的,那你有空閒時間大概幾點」、「你發個訊息跟主管說一下」、「報班」,於3月11日傳送「原訂今天的廠商臨時取消,所以今天沒有安排您的行程,您明天就不能上班了是嗎」、「做的還習慣嗎?」、「我跟廠商確認一下,如果下午需要臨時排班您能配合嗎?」、「確認後我會與您聯繫」,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傳送「我元大帳號被設定通報」、「怎麼處理」,並於中午12時27分、36分撥打LINE電話予「郁珊」均無回應,於中午12時42分許傳送訊息「請趕快回電,我總是要顧及一下我的人身安全」,「郁珊」亦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郁珊」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037號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參,其後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係受自稱「劉佑達」指示為之等情,亦有其與「劉佑達」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037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實係因網路求職廣告而與自稱「郁珊」之人聯繫,而綜合「郁珊」不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前工作經歷、傳送身分證件照片供做團保,且提供工作合約書予被告查看並說明合約內容,及確認工作細節,並刻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向您問好早安柿柿如意」問候圖予被告各情,詐欺組織成員假藉提供工作機會,以說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協助提款之說詞,尚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應徵「○○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而拍照傳送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及受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至被告固未親自前往該公司應徵面試,可獲報酬亦非低,與
一般的求職情況略異,然詐騙組織利用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傳統詐騙手法時有更迭,在縝密邏輯之話術下,即使是一般人都有可能陷入「合理根據之相信」因而遭詐騙,更遑論被告係在急於求職工作之當下,思慮更無可能猶如智者一樣謹慎,是被告所為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縱其帳戶內遭匯入詐騙贓款,且藉由其提領轉交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辯稱因求職受指示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語,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將其上開行為所得之款項19,000元提出扣案等情,有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字第7509號卷第75至77頁背面)在卷可參,被告雖經諭知無罪,然上開款項仍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求職應徵方式異於常態,且該輕鬆簡單工作卻可獲得高報酬,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陳該應徵之會計事務所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匯入資金,作為廠商節稅之用等節,亦可認定被告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係供「不明之他人」作為逃稅等非法用途,足證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資訊時,主觀上即有「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違法行為亦與本意無違」之詐欺或幫助詐欺「間接故意」,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然本院依照前揭㈡至㈣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證據及說明,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且縱被告知悉所提供帳戶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實際上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亦無從對其論罪科刑;況不法行為甚眾,實難僅以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法意識,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他違法行為亦具犯罪之間接故意。從而,本院既仍無法獲得有罪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就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被告提領、交付贓款情形1丑○○(提出告訴)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其孫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鄉○○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150,000元元大帳戶⑴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自元大帳戶提領147,000元。(留置元大帳戶內之3,000元作為報酬)⑵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118,000元。(留置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作為報酬)⑶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自中信帳戶提領98,000元。(留置中信帳戶內之2,000元作為報酬)---------------①第一次面交: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之公車站牌,將所提領之⑴-⑶共363,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組織不詳成員。---------------⑷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局提領198,000元。(留置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作為報酬)---------------②第二次面交: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名品(起訴書誤載為○○○○健康餐盒店)前,將所提領之⑷198,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組織不詳成員。---------------⑸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中信帳戶提領296,000元。(留置中信帳戶內之4,000元作為報酬)⑹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自元大帳戶提領228,000元。(留置元大帳戶內之2,000元作為報酬)---------------③第三次面交: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將所提領之⑸、⑹524,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組織不詳成員。--------------⑺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338,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此次無報酬,起訴書誤載為獲得2,000元之報酬)⑻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自郵帳戶提領138,000元。(留置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作為報酬)---------------④第四次面交: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彰化市○○路及○○路20巷口,將所提領之⑺-⑻496,000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組織不詳成員。2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假冒為其友人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20,000元郵局帳戶3癸○○(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假冒為其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100,000元中信帳戶4辛○○○(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其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150,000元中信帳戶5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其姪女林○○,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桃園市○○郵局提款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100,000元郵局帳戶6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其外甥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信用合作社,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30,000元元大帳戶7丁○○○(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親戚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200,000元郵局帳戶8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假冒為其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150,000元中信帳戶9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許,假冒為其姪子之配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元大銀行○○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200,000元元大帳戶10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晚上8時34分許,假冒為其姪子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有急用要求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前往元大銀行○○分行、○○郵局提款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之帳戶內。①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②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①360,000元②140,000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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