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且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