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63號原告 陳喬如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之調動及於110年2月1日之調動均無效。(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演出技術部統籌管理組四級專員之職務;就聲明第1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於聲明第2項,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同為請求回復調職前之職務而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