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顏貽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複代理人 鄭燕燕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顏憲豐
顏憲邦 顏憲傳 顏憲富
林素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顏憲得
顏榮 一訴訟代理人 于秀珍 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顏春展 兼訴訟代理人 顏憲隆 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顏嘉男
顏順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順昺 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顏瑜
周碧珠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五所示,分割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兩造並依如附件之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顏貽騰與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憲豐、顏憲邦、顏憲傳、顏憲富、 顏林素津 (下稱顏憲豐等5人),均提起上訴,而顏憲豐等5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顏憲得等8人(以下均以兩造姓名稱之)。
二、 顏瑜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顏貽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顏貽騰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部分,同意周碧珠所提之先、備位分割方案,參本院卷㈢502頁)。
貳、答辯部分:
一、顏憲豐等5人則以:應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更正分割由顏憲豐等5人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更正分割由周碧珠按應有部分10分之9,顏貽騰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兩造並依卷附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三十,互為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二、顏憲得、顏春展、顏憲隆則以:同意依顏憲豐等5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參本院卷㈢498、499頁)。
三、 顏榮一 則以:應依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等語置辯(參本院卷㈢382、498頁)。
四、顏嘉男則以:同意原判決之分割結果等語置辯(參本院卷㈢4
98、499頁)。
五、顏順泉則以:同意依顏榮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參本院卷㈢498、499頁)。
六、顏瑜均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周碧珠則以:㈠先位主張:應依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7日○○○字第00號)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兩造並依卷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互為找補;㈡備位主張:應依如附圖五(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7日○○○字第00號)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兩造並依附件配賦表(即華聲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示,互為找補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惟更正編號B所示部分,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所示部分,應由周碧珠、顏貽騰各按9/10、1/10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顏貽騰與顏憲豐等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顏貽騰: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同意周碧珠之聲明。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顏憲豐等5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更正分割由顏憲豐等5人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更正分割由周碧珠按應有部分10分之9,顏貽騰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分割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⒊兩造應互為補償如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三十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顏憲得、顏春展、顏憲隆:同意顏憲豐等5人之聲明。
四、顏榮一: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
五、顏嘉男:上訴駁回。
六、顏順泉:同意顏榮一之聲明。
七、周碧珠: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四所示,分割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兩造並依如華聲估價報告書第4頁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五所示,分割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兩造並依如附件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顏貽騰主張:系爭土地(○○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參原審卷25-29頁)為證,且為除顏瑜均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顏貽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東側臨彰化縣○○鎮○○路(下稱○○路),北側臨○○路000巷私設巷道(下稱000巷),西側臨彰化縣○○鎮○○○路00巷私設巷道(下稱00巷)。
系爭土地上北側有4棟分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建物,可經由北側000巷進出,南側則由顏貽騰與周碧珠作農業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127-135頁可稽,復有顏貽騰所提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33-59頁可參。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四、依上開說明意旨,除如附圖一、四、五編號D、F、G所示、如附圖二編號D、F、H所示,及如附圖三編號C、D、E所示部分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同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外,如附圖一、二編號I,及如附圖三編號G所示部分之共有人顏貽騰與周碧珠已於本院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其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準此,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仍將該2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核於法不合。又依如附圖一、四、五所示,顏榮一於分割後單獨取得之該等附圖編號A、H(東臨○○路)所示之二筆土地,面積共計000平方公尺(00+000)。惟依如附圖二所示,顏榮一於分割後,僅單獨取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一筆土地(東未臨○○路,且面積僅000平方公尺)。
依附圖二所示,就系爭土地,顏榮一之應有部分為1/8,卻僅分割單取得一筆編號G所示面積000平方公尺土地。但顏憲豐等5人合計之應有部分亦為1/8,卻分割取得二筆編號A、H(東臨○○路)所示面積合計000平方公尺(00+000)土地。
故顏榮一辯稱: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顯有利於顏憲豐等5人,而損害彼之權益,應非無據。另系爭土地北側與西側之既有私設巷道面積為00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二、四、五編號B所示部分,同如原審卷13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部分),已供系爭土地通行多年,並無通行困難之處。故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擬將該附圖編號A所示之上開私設道路部分,加寬為5公尺,致該部分面積增加為790平方公尺,並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經核該分割方案,應非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各共有人之利益。基上所述,堪認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五、按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共同使用道路必要,固得將該道路用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惟道路之通行,其通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將部分共有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注意受益土地面積比例以計算各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適法(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所採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原審請地政事務所套繪地上建物於分割圖上,確認並無拆除上開現有4棟建物之問題(參原審卷279頁)。如附圖四、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原由顏貽騰、周碧珠保持共有取得部分,再細分為編號J、K二部分,分由顏貽騰、周碧珠單獨取得。另依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僅周碧珠未就編號B所示之上開私設巷道(即00巷、000巷),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依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均就編號B所示之上開私設巷道,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本院經依上開說明意旨,綜合審酌:分割後周碧珠取得之土地(即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多達1,528平方公尺,為東西狹長狀,東側臨○○路,可對外通行,西側、北側均未臨上開私設巷道,而無法通行使用該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就該私設巷道,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對周碧珠顯非公平合理。惟周碧珠既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且上開私設巷道已供通行多年,即於分割前周碧珠亦可使用該私設巷道與○○路,雙面對外通行,今僅徒因伊於分割後之土地臨○○路,可單面對外通行,而僅由其餘共有人就上開私設巷道,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非全然妥適。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除周碧珠外之其餘共有人每人就依附圖五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少為6/165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亦由周碧珠就此部分土地,分割取得應有部分6/165),方符公平合理,而為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五所示,分割各由兩造單獨或保持共有取得後,因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上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合理。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此一分割方案,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結果如附件配賦表所示等情,有華聲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㈢323頁可稽。本院經審酌該鑑定人之專業背景與所使用之估價方法及相關鑑定資料來源等一切情狀後,認該鑑定結果,應屬適當可採。至顏憲豐等5人固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分割後,周碧珠原應補償其他共有人104萬5,964元。但系爭土地依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周碧珠卻反可自其他共有人獲補償81萬0,358元等情,而不同意上開華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惟原判決係將如附圖一編號B(同如附圖五編號B)所示上開私設巷道(面積442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由周碧珠按伊原應有部分27/80比例取得,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而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上開編號B所示上開私設巷道部分,分割由周碧珠按伊應有部分6/165比例取得,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準此,因二者所採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周碧珠取得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經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即442x27/80=149.175,442x6/165=16.072)與價值(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頁、原審卷357頁,每坪為4萬9,269元;依華聲估價報告書附件1-1-1,每坪為3萬3,299元),有所不同,故經計算後,自然會有上開應補償與應獲補償之差異存在。是顏憲豐等5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採更正後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參上開參、所載),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有未洽。是兩造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顏貽騰80分之32顏憲豐40分之13顏憲邦40分之14顏憲傳40分之15顏憲富40分之16顏嘉男16分之17顏憲得120分之58顏憲隆120分之59顏榮一8分之110顏林素津40分之111顏春展120分之512顏順泉40分之513顏瑜均48分之314周碧珠80分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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