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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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朴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取被害人 林琨智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阮氏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氏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號之「大象租車行」維修機車,趁維修等候期間,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先至毗鄰之址設嘉義市○○路○○○號之「PG美人網」飾品店,徒手竊取該吊掛於店外,由店員 吳欣瑜 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之棕色手提包1個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返回「大象租車行」,以上開竊得之棕色手提包遮掩視線,徒手竊取置於店內電腦桌上,為該車行維修人員林琨智所有,內有現金2,3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及提款卡1張等物之黑色皮夾1只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翌日(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經阮氏錦同意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氏錦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地檢署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欣瑜、林琨智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2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2份(警卷第13至26頁),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林琨智之黑色皮夾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林琨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林琨智之損失,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憾,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並自為判決。另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欣瑜之棕色手提包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㈡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㈢與姊姊同住、因手受傷目前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㈣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㈥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㈦犯後將棕色手提包1個及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2,300元)返還被害人吳欣瑜、林琨智,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經被害人等均表示不願意提出刑事告訴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撤銷改判部分(即竊取被害人林琨智之黑色皮夾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害人吳欣瑜之棕色手提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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