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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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收取回扣暨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起擔任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北供處)電纜課管路股電機工程員,丙○○則自八十年中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任職臺電公司北供處電纜課管路股股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七月間,彼等承辦臺電公司北供處「六九KV基隆至和平線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地下管路設計業務,而系爭工程經發包後,若發生無法按照原設計圖施工時,可申請變更設計,由原設計承辦人員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即可由原設計承辦人員辦理變更設計,呈請主管同意後通知承包商按變更後之設計施工,是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與變更設計,係丙○○與乙○○職務上之行為。
又系爭工程細分為祥豐街段(即一期)及中正路段(即二期)工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甲○○負責之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得標。嗣端儀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工試挖二期工程即中正路段部分後,發現原約定之預鑄人孔無法埋設,且該處地下管路密佈,無法打設鋼板樁,又開挖深一點二米,即有大量地下水及海水湧出,部分人孔及管路施工須先高壓噴射灌漿,方能施工
。甲○○即於八十一年初,告知乙○○,該二期工程若能獲准變更設計,願意給付乙○○、丙○○相當金額之賄款以示謝意。旋端儀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致函臺電公司北供處,以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有前開情事,請求同意比照一期工程,變更為改良式人孔及將鋼板樁打拔改由承包商自行設計。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電公司北供處工程單位工程課收文後,承辦人員 鄭忠國 即簽請設計單位電纜課提供意見;翌(十六)日,負責該項業務之乙○○、丙○○二人即在工程課之簽呈上蓋章,並由丙○○另簽具意見,謂同意比照一期工程,採用改良型三回線預鑄人孔九座及人孔擋土設施改一式由承包商(即端儀公司)自行設計,且以當初設計時即查得該地區低海平面,因此將高壓噴射灌漿編列預備單價內,故人孔部分准予依該法施作並按預備單價實做實算,管路部分則俟開挖後,如確實有需要,再實地勘查辦理等情,呈交電纜課課長 歐陽鐘淳 審核後,層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獲准如電纜課(即丙○○簽呈)所簽辦理。乙○○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具該工程擬變更設計項目,並建請按原約有單價可循項目辦理,經層轉簽准後,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該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案獲准增加工程金額(含營業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甲○○即於八十一年三月底通知乙○○、丙○○前往臺北市○○街○○○號端儀公司營業處所收取賄款。乃乙○○、丙○○二人均明知該款項,係甲○○付與其二人有關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職務上行為之賄款,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別前往收取。乙○○計收得賄款八萬元,丙○○則收得十二萬元。迄八十五年五月間,端儀公司因與臺電公司間因承攬案件發生糾紛涉訟,甲○○不甘受損,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臺電公司北供處發送給承包廠商之業務聯繫單內,記載「變更設計內部人員索取重大『回扣』,當解約打官司,『回扣』還不退還」等詞,寄回該處。乙○○、丙○○獲悉上情後,乃分別與甲○○聯絡還款事宜。甲○○即要求乙○○應將實際收取之八萬元連同以往端儀公司招待飲宴等費用,以總額十八萬三千元計算退還,乙○○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自其配偶 陳秀玲 帳戶提領十八萬三千元,託友人 王明福 夫婦代為退還。丙○○則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前往端儀公司,表示願先還二萬元,餘額分期償還,為甲○○所拒,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始籌得十二萬五千元親自送往端儀公司退還甲○○(五千元供作利息之用)。
二、案經甲○○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分別自告發人甲○○處取得八萬元及十二萬元等情屬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乙○○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向甲○○借款八萬元,未料,甲○○因承包臺電公司工程被解約,心生不滿,蓄意攀誣,其為免生事端,乃依甲○○計算之金額,於八十五年六月底還款十八萬三千元等詞;丙○○則辯稱:八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伊應甲○○之邀前往端儀公司,收得甲○○交付之一只信封,返家拆開始知信封內置有十二萬元,當即以電話與甲○○連繫退還,經甲○○表示係因二期工程追加款獲准,為示感謝之意而相贈,伊因經濟拮据,乃未堅持立刻返還,而表明暫時借用,俟日後貸款再償還(其七十八年間曾辦理信用貸款六十萬元,需至八十五年期滿始得再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辦理貸款後,已籌足款項清償借款,並付給五千元之利息,該十二萬元並非賄款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二人確係因經辦端儀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業務,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獲准後,分別收取端儀公司負責人甲○○交付之八萬元及十二萬元等情,已據告發人甲○○一再指證歷歷。而二期工程變更設計之相關書函、簽呈程序及甲○○之檢舉過程等,亦有端儀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端營八十一年字第一一二號函、臺電公司工程課簽各一紙、電纜課簽二紙、臺電公司北供處業務連繫單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五十至五六頁)。而被告乙○○於市調處訊問及檢察官初訊時,亦坦認供稱:「二期工程申請變更設計之前,甲○○即向伊表示,若變更設計案獲得通過,願給付伊十萬元為酬勞,是甲○○自己提出來的,當時是在核准設計變更之前,他們認為不會通過,嗣變更設計案通過後,甲○○即通知伊前往端儀公司收款,經扣除工程期間請伊吃飯、應酬之花費,實際交付八萬元,是甲○○自己拿給我的」等語在卷(見四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五頁背面)。而被告丙○○亦迭於市調處、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一再自承該筆款項已據甲○○告知係為該項變更設計而相贈等情屬實;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直承:「有(拿十二萬),是核准之後,手續都辦好,甲○○自己拿給我的,他說他有賺錢,表明謝意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顯見被告二人之收取各該款項,實與所謂「借款」毫無關涉,而係賄款,而此亦難謂與其二人前開職務無關。況,若真係借款,依理有借當還,則何以既未約定還款期日,且於時隔四年之久,經甲○○檢舉之後,二人始積極清償,此顯與常理有異,又乙○○何須償還高達所謂「借款」金額二倍多之款項?而丙○○只須付「借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利息?益見其二人所辯「借款」云云,實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於甲○○自檢舉之初雖曾指稱前開款項為二期工程追加款之「回扣」,並以端儀公司無致送賄款之必要云云。但查,甲○○於市調處訊問之初,固指稱被告二人對於經辦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業務,向端儀公司收取追加款約六百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計三十萬元之「回扣」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然其同時亦對於卷附之業務聯繫單內,記載「變更設計內部人員索取重大『回扣』,當解約打官司,『回扣』還不退還」等詞,說明意在指被告二人藉變更設計追加約六百萬元預算機會,向其索取「賄款」之不法情事,突顯其二人強逼廠商致送「賄款」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究係「回扣」抑或「賄賂」,尚有釐清之必要: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之範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甲○○對於被告二人收取之金額,雖指稱係以追加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回扣」,然查,二期工程獲准之追加款計工程金額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四十八元,營業稅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為五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有契約變更會核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六頁),依百分之五計算,以不含營業稅之金額計,約為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含營業稅之金額計,則約為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若果係索取該項比率計算之金額,則應甚為明確,甲○○對此項金額應不致計算錯誤或有所誤認,始符事理。
2、惟細繹甲○○歷次陳述:⑴於市調處時稱:申請變更設計案經臺電公司會勘認可,追加預算近六百萬元,
事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乙○○主動向其表示應給予主辦人員百分之五回扣,因此向其索取三十萬元,並表示此筆款項必須分丙○○一半,其乃在同年月底親手交付三十萬元現款給乙○○,爾後,丙○○曾在與其見面時致謝,因此其認為丙○○應已收得款項等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
⑵至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以工程款四百八十萬餘元的百分之五,以整數五百
萬元計算,為二十五萬元,被告二人一人一半。乙○○先到端儀公司拿取扣除以往支出款後之餘額,並告知丙○○自己會來拿,嗣後丙○○親自前來拿取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
⑶於原審調查時再結證稱:追加工程款有四百多萬元,被告二人出面,要百分之
五之款項,名義上稱係借錢,因其不敢得罪,遂把錢借給他們。被告二人各拿取十二萬五千元,乙○○部分有扣除酒帳錢(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又其係合法變更設計,無須對被告二人行賄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
⑷至本院更三審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時則稱:端儀公司就二期工程,
依約原本有權利要求變更設計,因被告二人在設計單位,須渠等會簽,渠二人遂要求付百分之五之回扣等語。查甲○○前後所供關於付款金額、支付之方式等已有不符,又稱「回扣」,或稱「名義上係借錢」;且被告二人索討之金額若果係「回扣」,何以計算基準上有「六百萬」、「五百萬」之高達一百萬元之差異?又甲○○對於二期工程追加款之數額會明顯誤認為四百八十餘萬元?況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即供稱:工程申請變更設計之前,甲○○即向伊表示,若變更設計案獲得通過,願給付伊十萬元為酬勞(後實際交付八萬元),至於丙○○則取得十二萬元,兩人所取得之金額並不相等,亦與甲○○原先所稱給付三十萬元之數目有所不同,是被告二人收取之金額,非按追加工程款一定比率計算,而係甲○○自行斟酌賄款金額後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可以認定,否則不會有上述之差異。
⑸況甲○○對於其之所以給付被告二人金錢一節,雖有時稱係「回扣」,惟查,
「回扣」一語為社會上慣常之一般用語,使用者在概念上未必精準,當事人言稱「回扣」,亦未必與法律上之定義相符,究係「回扣」或「賄款」,仍應由法院就調查之結果加以認定及適用法律,自不受當事人用語之限制。矧甲○○亦有稱被告二人於要求該項金額之給付時,係藉詞「借款」者(如上述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所載);且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寫給台電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政風課(副本抄送台北市調處)之檢舉函中亦陳明:「::致邱劉二員(指被告二人)有機可乘,向本公司屢次名為借錢,實為強行索賄」(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六九頁),可見被告等係在收賄,事實上既非「借款」,更與所謂「回扣」無涉;且被告等係在變更設計、完成追加之際,即行收取賄款,並非將應付給之工程款中,與甲○○於事前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至甲○○所言「按百分之五支付回扣」云云,當係規避其行賄之不法而美其名而已。綜上,被告二人收取之金額非屬「回扣」,應係「賄賂」,洵堪認定。末查,甲○○雖曾告知證人王明福指乙○○欠其借錢債務云云,惟王明福為案外第三人,並未參與賄賂之不法,則甲○○未予明言行賄之實,而有所保留謂之「借錢債務」,自無違情理,是證人王明福所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關於甲○○所稱二期工程係合法變更,端儀公司無須行賄乙節,經查:⑴被告二人於端儀公司申請變更二期工程之設計時,係分別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
電纜課管路股股長及電機工程員等職,負責該工程之設計職務。端儀公司於開工試挖二期工程發現無法照原設計施工,乃致函臺電公司北供處,請求同意比照一期工程,變更設計。而依卷附前揭端儀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申請函、臺電公司工程課簽、電纜課簽之內容以觀,臺電公司北供處工程課收得端儀公司之申請函,承辦人員即簽請設計單位電纜課提供意見;電纜課即由被告二人在工程課之簽呈上蓋章,並由丙○○另簽具意見,謂同意比照一期工程,採用改良型三回線預鑄人孔九座及人孔擋土設施改一式由承包商(即端儀公司)自行設計,且以當初設計時即查得該地區低海平面,因此將高壓噴射灌漿編列預備單價內,故人孔部分准予依該法施作並按預備單價實做實算,管路部分則俟開挖後,如確實有需要,再實地勘查辦理等情,呈交電纜課課長審核後,層轉獲准如電纜課(即丙○○簽呈)所簽辦理;乙○○旋簽具該工程擬變更設計項目,並建請按原約有單價可循項目辦理,經層轉簽准後,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該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案始獲准增加工程金額等情,可見被告二人所屬之電纜課,因係設計單位,對於施工過程中發生情況變化,如何變更設計、如何施工,均應再由渠等表示專業性意見,被告二人所簽是否同意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範圍如何及施工方法如何等意見,事實上對端儀公司得否順利施工具有關鍵性之影響,應堪認定,端儀公司依此情形,為使工程順利施工,自有討好或屈服於設計單位之被告二人之可能。甲○○所陳無必要行賄之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雖約定「工程變更」事項,即臺電公司北供處得於
施工間變更設計,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依照該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然該工程施工說明書補則第九條第五款則定有:「為減少契約變更,加速工程進行,甲方(指臺電公司北供處)對於施工中可能衍生之其他工程項目,均於契約單價內估列有預備單價,上述預備單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施作,否則概不予計價」(見本院更二審卷被告乙○○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訴理由狀附證編號四),則依此項約定,契約單價中雖估列有預備單價,但仍需經臺電公司北供處決定是否變更設計,方能施作請款,則甲○○為求變更設計順利過關,乃向被告二人表示願意於變更設計完成,獲准追加工程金額後,給予賄款,亦符事理。
從而,本案係甲○○為求端儀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得以順利獲得承辦該項設計業務之臺電公司北供處電纜課人員乙○○、丙○○依其所請簽具專業意見,遂有支付不法報酬之賄款予渠等二人,應可認定無誤。
(三)關於被告二人收得之賄款金額,經查,甲○○雖前後供述不一,然此應係甲○○為迴避其所交付者為賄賂,而閃爍其詞,已如前述。而查:
1、有關乙○○收取之金額:甲○○原向乙○○表明願給付十萬元,嗣因扣除部分款項,實際上僅收得八萬元現金等情,已經被告乙○○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初訊時自承在案。甲○○雖自偵查時起改稱乙○○原定收取十二萬五千元,經扣除部分款項後實際拿取八萬餘元等詞。但查,甲○○對於究竟扣除何項金額及金額多寡一節,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曾提出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簽帳單十張、請款單七張(置於本院更二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後附之證物袋),被告乙○○坦承該二次消費確係伊的帳,主張被告乙○○確夥同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往餐廳或酒店消費簽帳,而由端儀公司支付帳款,而經核對上開帳單及請款單中明載與乙○○有關者,計有三張,分別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金龍閣」花費三萬六千元,加「邱」小姐費用五千元;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乙○○等五人至「金橋餐廳」花費九千元;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乙○○等六人至「王府餐廳」花費三萬元,共計八萬元,其餘帳單核與乙○○無涉,已難認該花費與乙○○有關而應計入扣除款內。則據上計算,應由乙○○負擔者,除金龍閣之花費,因參與人數不明,無從計算外,應僅有小姐費五千元、金橋部分一千八百元、王府部分五千元,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元,若以金龍閣部分均係乙○○負擔,則應扣除額高達四萬七千八百元,以十二萬五千元扣除,餘額應不足八萬元,是與乙○○收得之金額顯有不符,而參以乙○○有關金橋及王府餐廳之支出,多係五、六人參加之情事以觀,則乙○○有關「金龍閣」部分應分擔額,應僅為數千元即足,則依此計算,應以乙○○調查中自白原約定十萬元,經扣除帳款後實得八萬元之說詞,較為可採。再者,乙○○於得悉甲○○舉發不法後,曾以總額十八萬三千元計算退還甲○○之事實,除據乙○○辯明,並有陳秀玲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證人王明福之證詞可參,甲○○亦供述收得乙○○交還之十八萬三千元無誤。而有關還款金額之計算,甲○○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雖稱係以十二萬五千元加上代付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七日之帳單各三萬二千二百元及二萬六千元,合計五萬八千二百元云云;惟同時又稱其付給乙○○之金額,係以十二萬五千元扣除五萬八千二百元(見本院更二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及後附之證物袋內帳單),則若該五萬八千二百元已於支付現金時予以扣除,則當時甲○○應僅支付六萬六千八百元,已非乙○○及甲○○原所稱之八萬元,而該五萬八千二百元既以先於賄款中扣除,乙○○何須於還款之際,再加計該數額?此亦與事理不符,是本件甲○○所稱二十五萬元由被告二人平分,不過為其前後不一多種不同供詞之一,尚難憑信,甲○○交予乙○○之賄款應以現金八萬元為可信。
2、有關丙○○收取之金額:丙○○自到案之初即一再辯稱甲○○為示感謝之意所交付之信封內置十二萬元,嗣後還款之際,加付五千元以為利息等詞,其所辯借款加息返還之辯詞固不足採,然有關原先自甲○○處收得之金額則並無不一致。而甲○○雖為附和其所謂百分之五回扣說,堅指丙○○收去十二萬五千元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徵諸前揭有關甲○○提出之帳單及請款單中,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曾至「金龍閣」花費三萬二千元,加「劉」小姐費用五千元,則甲○○於交付款項之際,豈會不扣除之?是有關丙○○部分之賄款,應以丙○○自白之十二萬元為可採。
(四)至於被告二人收受賄款是否基於犯意之聯絡乙節,經查,系爭工程二期工程之變更設計,係受制於被告二人之會簽意見,而甲○○初向乙○○表明將送款致謝之際,亦已明示對象將包括被告二人在內,爾後,被告二人復先後前去端儀公司收款等情,均如前述。雖被告兩人自始矢口否認有事先謀議而共同收賄之事實。但查:被告兩人亦否認有收賄之事實,然查被告丙○○確有向甲○○收取本案賄款之事實,已明如前。而被告丙○○復以堅詞否認有親口向甲○○索賄之事實,則倘非推由被告乙○○出面,則甲○○自無由通知被告丙○○前去,而被告丙○○尤無由到甲○○處不問緣由,即收取款項回家之理。被告兩人否認有犯意聯絡一節,顯不實在。是被告二人對於本件收賄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無誤。
(五)綜右事證,被告乙○○、丙○○均有向甲○○收取賄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其餘甲○○所稱為迴避其送賄之情,而有先後不一之陳述;及被告二人為掩飾收賄犯行,而為不實之辯詞等,因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三、查被告乙○○、丙○○原分別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電纜課管路股電機工程員、股長,已據被告二人陳明,自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為圖不法利得,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因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本件被告二人並非對於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收賄罪,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本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例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對於職務上收賄罪,法定本刑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中間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八十一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二人最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固於審理中否認收取賄款,然據被告乙○○於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有陳明收取甲○○致贈之賄款事實,故均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爰均依上開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係收受回扣,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對於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原審誤為收受回扣,已有未合,且對於收賄金額誤認為各收取十二萬五千元,事實認定亦嫌有誤。㈡被告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審未適用上開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乙○○、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收取回扣部分暨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應執行之職務,收取承包商之賄款,有違公務員應忠實廉潔之義務,及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金額尚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三年。末查,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兩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端儀公司負責人甲○○所收取系爭賄款,業已退還,如前所述,自毋需向被告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