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二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智路與松廉路之交岔路口(無號誌燈路口),因左轉至松廉路時,未讓自南往北由 林聲揚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車左前車角與該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肇事,機車駕駛人林聲揚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殷誠林宜鋒 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送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之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有「1、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後,依據受處分人陳述理由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二八八八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事件)申訴記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二六八二九○○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二八八八號號)、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因駕駛車號00—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智路與松廉路之交岔路口,在左轉至松廉路時,與林聲揚所騎乘由南往北車號0000000號直線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林聲揚當場受有右腳及左手擦傷之事實,且對於原舉發單位研判其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一節,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接受裁罰之意,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情事,辯稱:事實上台北市○○○路口多設有等待線,只是湊巧上開松智路與松廉路口沒有,汽車駕駛人行經十字路口之際,一般都會往前多停一點,以便後面行車,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將汽車停在路口待轉,惟機車駕駛人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自車陣中鑽出,至十字路口撞及伊所駕駛之汽車,然僅造成該騎士跌撞地上輕微皮肉擦傷,事發後伊隨即陪同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醫生表示並無大礙,如因此即吊扣伊之駕駛執照,將造成困擾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致二車在台北市○○路與松廉路口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造成機車騎士林聲揚倒地受有右腳及左手擦傷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狀中表示不爭執,且有卷附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宜鋒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自該現場圖所繪製之肇事位置及現場狀況觀之,二車擦撞之肇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與松廉路之無號誌路口中心點偏北位置,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即A車)係由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至松廉路之左轉彎車,而林聲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B車)則自南向北直線行駛。揆此,參與交通之本件受處分人自有謹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作為義務,其未暫停行駛並讓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搶進左轉松廉路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甚為灼然。職此,原處分機關經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難謂有何違誤。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因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安全規則,既見前述,而其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另一參與交通之機車駕駛人林聲揚受有右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足認受處分人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駕駛行為與林聲揚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機車駕駛人林聲揚當時行車時速達六十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雖經原舉發單位認定在卷,然此僅民事方面,受處分人屆時是否向林聲揚主張「過失相抵」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受處分人有無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判定間,乃屬二事,尚不得以受傷之林聲揚本身參與交通亦有過失責任,遂主張阻卻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責任。至致人受傷之輕重情形,僅係裁罰時應予斟酌之法定裁罰標準事項,如違規肇事致人受有⑴重傷;⑵昏迷不省,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⑶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者,少則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多則應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詳。本件機車駕駛人林聲揚受有傷害既屬事實,縱其所受傷害情形甚屬輕微,即難認受處分人違規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不得免除受處分人之本件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責任。此外,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佐。受處分人辯稱騎士跌撞僅有輕微皮肉擦傷,事發後伊隨即陪同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醫生表示並無大礙,如因此吊扣伊之駕駛執照,將造成困擾云云,容無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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