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江柏逵 被告 莊芯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8條第6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爭議,未能以協商方式解決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70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原告負有將被告經營之「乃可國際有限公司」置入性行銷於原告錄製之「超級夜總會」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義務,被告負有於系爭節目錄製完成後7日內給付第2期款項90萬元之義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於同年11月22日錄製完竣,被告為清償系爭債務所交付之支票1紙無法兌現,因而承諾將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每月給付30萬元,詎被告仍未為任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支票、退票理
由單、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核屬相符,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至乙方(即被告)提供之場地錄製三集本節目,錄影日期約定如下:第1場:105年5月21日、第2場:105年7月1日、第3場:105年11月22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製作費: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製作費計150萬元(含營業稅)之製作費」;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
2項第2款約定:「前述製作費,由乙方分2期支付予甲方:第2期:計90萬元整。乙方應於該集本節目拍攝完成後7日內,現金或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甲方下列銀行帳戶。」原告已於105年11月22日履行錄製系爭節目之契約義務,被告簽發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亦未依其指定日期清償系爭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