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簡明輔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田琳琳 律師被上訴人 蔡榮源
李君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1、2、3項,准上訴人以新臺幣726萬9,402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00號1樓、2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562元,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各期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870號),並於110年5月7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惟兩造間仍有爭議,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倘先為執行,恐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聲明:請求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提起上訴後才為本件聲請,已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聲請。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以本件訴訟價額726萬9,402元作為擔保金核定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關於免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審經審理後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給付12萬8,562元租金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6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2、3項,准上訴人以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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