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命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嗣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竹檢雲執正緝字第一二六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閱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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