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五支門號之電話,詎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話費迄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拆欠用戶資料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承認上開五支門號均係其填寫申請書等事實,但辯稱︰係一位以前工作認識、不知如何聯絡及住址之 林金城 帶伊去申請,伊僅要申請其中0000000000門號而已,並不清楚為何要填寫這麼多申請書等語。惟查︰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縱屬實在,其既自承填寫上開門號之申請書,自應負擔其費用,與該等門號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無關,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用電話費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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