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與國泰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詳卷),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尚有簽帳消費金額十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