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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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交付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一張,詎到期竟不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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