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洪啟儒 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瑤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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