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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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呂吉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吉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呂吉隆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8、9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自友人 葉文忠 (已歿)處,取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數量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並於同年間某日於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該制式手槍擊發子彈5發。詎其與友人 蘇俞 (綽號 小小俞 )、 莊德宇 (綽號 勇哥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同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9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如意坊卡拉OK店」,消費期間,呂吉隆因不滿鄰桌客人 林文騫 、 陳奐民 、 陳韋儒 及 吳清吉 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用前揭槍枝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後,並將槍口指向林文騫等4人,致林文騫等4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據報警員前往處理並循線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林文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93頁、第184至185頁、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奐民、陳韋儒及吳清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如意卡拉OK店老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05至206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9頁、第28至29頁、第41至49頁、第205至20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8至10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48至151頁)、專案蒐證照片93張(見偵卷第152至162頁、第10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物附卷可佐。又前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1911A1-FSG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0至211頁背面),另於「如意坊卡拉OK店」所採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認「其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殼之彈底特徵痕紋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及發」,有該局102年
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33至234頁、第235頁)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即為被告前往「如意坊卡拉OK店」時所攜帶並擊發者,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另其持有之制式子彈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而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上開行為行為恐嚇告訴人林文騫等4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以持有制式手槍恐嚇告訴人等4人之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而分別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說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入出國移民法及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因屬繼續犯之性質,且持有之繼續行為係自95年間起至102年止,故自不得就此部分亦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累犯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槍彈,係自95年間由友人交付後即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且僅因口角即持槍恐嚇告訴人等4人,其所犯難認輕微,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犯罪後攜帶該作案槍枝及剩餘子彈前往警局投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15至216頁),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是其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而成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彈殼及彈頭各1顆,亦因已遭被告所擊發,故非屬違禁物並成待廢棄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前所持有之子彈5顆,經被告自述已於95年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擊發(見偵卷第90、184頁背面),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輝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型號│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菲律賓製││││槍枝管制編:110213││1│制式手槍│ARMSCOR廠│1│枝│有殺傷力│1588號。│││(含彈匣1│1911A1-FSGI型││││本院102年度刑保管│││個)│口徑9mm半自動││││字第1952號。│├──┼─────┼───────┼──┼──┼────┼─────────┤│2│制式子彈│9mm│1│顆│有殺傷力│業經實際試射。││││││││本院102年度刑保管││││││││字第1953號。│├──┼─────┼───────┼──┼──┼────┼─────────┤│3│制式彈頭、│9mm│1│顆│有殺傷力│業經被告擊發,並於│││彈殼│││││案發現場所採集。││││││││本院102年度刑保管││││││││字第1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