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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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詩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詩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詩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許詩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之9(C            25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之9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3日7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詩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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