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致乙○○頭部撞擊床角,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血腫、頸部多處血腫及下背多處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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