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底及四月初,分別向丙○○、甲○○以急需用款為由,向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向甲○○借款三十五萬元,並保證如期償還,致使鍾、 葉二女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另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招組民間互助會為由,邀請甲○○參加,每會為二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並繳付會款七萬九千元後,乙○○即宣告倒會。乙○○又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訴書誤為六月)間,亦以底標三千七百元之高價,標取其參與甲○○所招組之民間互助會,得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後,即逃匿無蹤,甲○○、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初,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算。次查,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茲以追訴權時效十年計算,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自檢察官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之四月又二十四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十月九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四月又二十四日,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四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