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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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玖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藥錠十九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五號編號1),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無訛,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知名舞廳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十九顆。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高架橋下停車場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淨重五.七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十九顆(甲○○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陰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十九顆扣案可證;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謝嘉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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