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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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89年10月6日被告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5,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6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共1年,約定利息以年息8.59%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76%調整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詎料被告於清償期時屆至時未為清償。被告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63,31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為被告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甲○○辯稱:原告同意以8,000,000元將抵押品過戶予買方 陳昭南 ,欠款差額1,500,000元由其與 施銘恩 均攤償還,亦即各償還750,000元,欠款還清後,銀行即解除其與被告乙○○之保證責任,但94年8月間其得知施銘恩以一次支付500,000元之方式解除原有之750,000元之保證責任,希望可以比照辦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不同意被告甲○○之清償方式,故被告甲○○仍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原約定為清償。另被告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63,3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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