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址設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十一至十三○○托兒所負責人鄭○娥之子,女童A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姊姊A2(姓名年籍詳卷)為該托兒所之學生,該托兒所下課時間,平常為下午三時三十分,星期六則為中午,A1每日下課後,不論平常日或星期六,均未搭托兒所之交通車回家,而係與A2在該托兒所中班教室等待家人於下午約五時許前來接送回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中午下課後某時,見A1年幼可欺,竟萌歹念,趁A1至該托兒所中班教室後方之開放式盥洗室如廁時,尾隨進入,並乘替A1擦屁股之機會,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1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1之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A1洗澡時,發覺有異,經向A1追問,始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午後某時在○○托兒所之盥洗室,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1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等情。但理由欄則援引上訴人於檢察官首次訊問時所陳其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曾二次在○○托兒所以手指插入A1下體之供詞為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第十一行),關於上訴人究竟以手指插入A1之陰道幾次,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憑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醫院(下稱○○○○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天羅 聖南 字第○○○號函及驗傷診斷書,據以說明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A1陰道,而造成A1陰道受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十行)。然○○○○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處女膜完整,但左側大陰唇有一裂傷長約一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醫院前開 天羅聖南 字第○○○號函亦只覆稱:「一、……病患(指A1)傷勢,由理學檢查所見,病患傷口應是由一種尖銳物割裂傷所造成,而其寬度、形狀和手指的指甲極相符合,故推測此傷勢的形成是以手指欲插入陰道,但因病患扭動,故指甲插傷陰唇內面組織。若手指僅在陰部外側摩擦,應該最多只會造成擦傷,而非這種割裂傷。二、另若以手指插入,經由處女膜中間孔洞進入陰道內,若手指不是很大可能不會造成處女膜裂傷,但若手指較大或較粗暴應該會造成處女膜裂傷。該病患處女膜是完整的,故有一可能性是手指經由兩側大小陰唇間插入、頂住陰道前庭(即是尿道口處)而沒有進入陰道內(但並非絕對沒有進入陰道內)……」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故依○○○○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函所載,上訴人是否確已以其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尚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午後某時以手指插入A1之陰道等情。但A1、A2及其母於警詢時則均指陳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手指插入A1之陰道或對A1性侵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且卷存○○○○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天羅聖南字第○○○號函亦載稱:「……二、據病人(指A1)自身描述,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約下午四至五時受侵犯,以手指接觸下體。而病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八點多來院接受檢查。在檢查時發現右側大陰唇有一長約一點五公分的裂傷。當時傷口已沒有明顯滲血情形,但仍為相當新鮮的傷口,且傷口周圍仍有紅腫現象。從傷口血液已凝固現象看,應該不會是幾小時之內發生,但仍有紅腫,且傷口未開始癒合情形,應該是一、兩天之內發生的,和病人自身所描述的時間是可相符合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就A1遭受性侵害日期之說明,與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認定相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對上訴人是否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性侵害A1,具狀提出質疑,請求調閱A1之病歷資料及向醫學機關查詢如A1之上開傷勢是否可能延續一週仍不能自行痊癒,暨傳喚○○○○醫院之診治醫師到庭說明當時檢驗A1傷口等詳細情形,以釐清真相(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再證人黃○超於原審已陳證其與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同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電玩小賣店內打電玩(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所證若無訛,則上訴人是否猶能同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托兒所對A1性侵害?亦即值研酌。實情為何?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理由內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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