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第壹頁「申請人簽名」欄、第貳頁「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長青價優惠專案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造之「 陳深池 」簽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彰化縣北斗鎮」補充更正為「彰化縣○○鎮○○路○○○號」、第10行之「每份2聯」更正為「每份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第1頁「申請人簽名」欄、第2頁「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長青價優惠專案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造之「陳深池」簽名共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