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保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保旗因殺人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保旗因犯殺人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張保旗行為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定刑期,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不得逾20年相較,於受刑人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