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昶弘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昶弘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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