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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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桶壹只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振賢與 陳莊金蘭 係母子」之記載後,補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振賢係被害人陳莊金蘭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以言詞及潑灑汽油之方式,接續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孝順父母,枉顧親情,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並潑灑汽油以此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在本院彰化簡易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足認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之鐵桶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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