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迄同日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郭志銘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自不應再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及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依被告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