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因介紹友人 古度文 向訴外人 康輝 助借錢,而於民國97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 康輝助 ,事後康輝助並未交付借款,是上訴人與康輝助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從康輝助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關係,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依法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本質上屬收當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及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㈡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雖交予康輝助,然康輝助係被上訴人
之外聘員工,職司介紹客戶,其經手系爭本票僅係代理之性質,准否借款、借多少錢及取得擔保抵押權,其查核與決定權皆由被上訴人掌控,故康輝助即非以前手之身分,而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身分交付借款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乃係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前手之問題,自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即有不當。況康輝助係於97年6月15日在新屋交流道旁的麥當勞,以古度文要借錢為由,要求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作保,然其收到本票後既未借錢,亦未返還票據,此業據古度文具結證述在案,然原審就此不採,亦未敘明理由。
㈢茲將兩造間之交易分述如下:⒈第一次交易:於96年10月30
日,因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 杜根樹 、 陳家儀 欲要康輝助借款,康輝助表示當鋪要求須以動產作為質押擔保之形式始能借款,故康輝助即與杜根樹、陳家儀、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等3人聯合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杜根樹、陳家儀2人各開立本票與借據外,另由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
96年10月30日車輛保管切結書、96年10月30日行車執照提供給亞豐當鋪收執之切結書、96年10月30日汽車出售代辦過戶之委託切結書、96年10月30日借款30萬元之收據、96年10月30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等作為保證,但約定其中5萬元由上訴人使用及付息,一旦上訴人就此部分先行清償完結,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完全解除。詎上訴人將5萬元部分之本利清償完後,康輝助未將上開文件及票據返還予上訴人。⒉第二次交易:即系爭本票之交易,為97年6月14日上訴人之友人古度文向上訴人表示需錢週轉,上訴人遂擬轉介紹予康輝助,康輝助於電話中表示與古度文素不相識,若係由上訴人親簽而由古度文作保即可辦理,為此上訴人偕同古度文及訴外人 陳郁凡 與康輝助相約在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見面,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借據交予古度文,古度文自己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與借據,併同身分證影本由借款人古度文交予康輝助,康輝助稱欲將2人資料拿回去徵信,隔天就能撥出借款,上訴人即係以所謂被質押之KQ-4219號休旅車,載古度文、陳郁凡離去,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在97年6月15日以休旅車質押借款乙節,顯係虛構。次日,康輝助回稱,古度文與京華當鋪另有財務糾紛,不能交易,惟卻未退回上訴人與古度文所交付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借據與本票。⒊第三次交易:康輝助告以古度文與京華當鋪之糾紛和解進行中,待和解後即可借款,故不用急著取回借據與本票,如上訴人要借款,則可另行借款,因此另由上訴人向陳郁凡借得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RM0000000)交付康輝助另行辦理調閱,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再向康輝助索討上開本票、借據等,然康輝助仍未前述理由,而未予返還。嗣因上開支票如期兌現,上訴人多次向康輝助索討借據及本票,康輝助即向上訴人詐稱支票過後伊已將之全部銷毀,詎康輝助竟與被上訴人勾結,由被上訴人執票,足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⒋第三次以後之交易:康輝助嗣蠱惑上訴人轉作伊之金主,即由自己借款予康輝助,或由上訴人向他人調錢予康輝助,由康輝助再轉借取利。至97年7月底,康輝助交予上訴人之10萬元支票退票,上訴人遂要求康輝助將已積欠合計
50萬元之餘額儘速處理,所謂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到期日97年9月22日之支票,即是伊交予上訴人供作清償之用,然因徵信不穩,故上訴人又將之退還予康輝助,詎康輝助竟將其拿來本件充數,誤導真相。而此支票與系爭本票日期相差甚遠,如是抵債功能,系爭本票理已退給上訴人,不可能二者皆由債權人持有,致使債務倍增之理。且上訴人手中尚有康輝助背書與簽發之票據合計50萬元,若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康輝助豈有不要求先行扣除之理。由上足徵被上訴人之抗辯為虛偽不實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甚明。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輝助於97年6月15日,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亞豐當舖辦理借款,當舖員工當場將現金20萬元交付康輝助,再由康輝助直接將現金20萬元交給上訴人,借款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既因該筆借款所簽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交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康輝助,然康輝助並未交付借款與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本票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實為其友人古度文有資金需求,商請與放款業者康輝助較為熟識之上訴人出面借款,而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康輝助作為借款擔保,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至本審所為一貫主張。而康輝助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則據被上訴人自承:亞豐當鋪為伊所開立,而康輝助乃介紹別人來亞豐當鋪之人員,他不是伊當鋪之外聘人員,後來有來伊當舖幫忙,而系爭本票乃系爭本票介紹上訴人來借款(見本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上訴人當初是自己要借款,而上訴人所說的古度文,伊從來都沒有接觸過。(見本審卷第28頁背面)」等語明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直接向其所開立之當舖借款一事自認無訛。足認上訴人並非持票向康輝助借款,而康輝助無論為被上訴人正職員工與否,至多屬於被上訴人於放款業務之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代收擔保票據,即其手足之延長;況無論收受系爭本票或決定借款與否,均由被上訴人自己做主,並非康輝助所可決定,此由證人康輝助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亞豐當鋪為我的資金來源。我將上訴人之基本資料給當舖查核,之後當舖值班人員給我錢,我再親手將錢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於此事實基礎下,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無訛。至康輝助於原審所謂「原告係向伊借款,都是伊與原告簽約、借錢」云云,不僅與實際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收據(類似申請書之性質,見原審卷第66頁)係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符,足認證人康輝助所謂其始為借款人一事,顯無可採。
㈡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與上訴人:
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亦自認係為借款(或擔保古度文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惟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康輝助於97年6月15日,帶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亞豐當舖辦理借款,當舖員工當場將現金20萬元交付康輝助,再由康輝助直接將現金20萬元交給上訴人等節,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值班人員交付2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僅稱現場錄影帶因已遭覆蓋清除,至於撥款部分因為現金交易,並無任何書面證明(見本審卷第43頁)。然被上訴人既以從事放款業務為業,對於值班人員交付現金之事,若無以書面記帳或令收款人簽收,何以為帳務之稽核比對?被上訴人稱毫無書面證明一事,實難信採。而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如原審卷第66頁之借款收據一紙,上載有「本人乙○○向(空白)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收訖無誤」之字句,然依常情,申貸人若不簽立該份借款收據,放款業者斷不可能實際貸與金錢,故其性質應較接近向當舖借款之「申請書」,而該「收訖無誤」字樣究為統一預先印刷,實難作為上訴人確已收到借款之證明。
⒉由原審證人 江泓毅 所述:伊於半年前在中壢市某民宅見過
上訴人,是康輝助帶伊去的,康輝助為其外聘之員工,最後一次係在杜根樹家中見面…上訴人係97年向公司借款,時間已不記得,她借30萬元,是我們公司先撥款與康輝助,康輝助在撥與客戶,…上訴人有工作且用汽車抵押來借30萬元…伊不知道公司最後有無撥款與康輝助,(後改稱)伊記得公司有撥款與康輝助,係撥30萬元;伊不記得上訴人何時到公司,上訴人之車是裕隆休旅車、銀色,伊不記得車有開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證人江泓毅證詞不僅30萬元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及上述借款收據所立之20萬元不符,且對於貸款日期已不復記憶,又關於上訴人以車借款之情節又含糊不清,而車身顏色亦記憶錯誤(上訴人稱是黑色,亦可見原審卷第60頁行車執照),從而,顯難認證人江泓毅所述足堪作為上訴人於97年
6月15日簽立系爭本票時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借款之佐證,而觀諸其證述內容,毋寧與上訴人所自承「第一次交易情形」96年10月30日為友人杜根樹以車籍資料提供擔保向康輝助或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較為相關。況上訴人若實際借款30萬元,則何有可能放款者僅要上訴人開立20萬元之本票?此殊違常理。亦顯見上訴人所主張與康輝助、被上訴人間有多次交易確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援引前次於96年10月30日間借款之資料,如原審卷第61至63頁車輛保管切結書(借款金額30萬元、日期96年10月30日)、第64頁30萬元本票(發票日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借款收據(金額30萬元),作為97年6月15日借款之證明,有混淆事實之情形,亦堪採信。
⒊關於97年6月15日借款之原委,證人古度文於本審證述:
因伊與康輝助不熟,所以託上訴人介紹認識康輝助,先到新屋交流道旁的麥當勞,康輝助要上訴人擔保,所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康輝助,康輝助稱要回去徵信,約伊隔日再到麥當勞見面;翌日見面時,因康輝助稱伊與別家當舖有糾紛,所以不能借款,伊就向康輝助要回系爭本票,但康輝助卻說伊糾紛應該很快就調解完,調解完再借款,因此未將系爭本票歸還,伊就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則說由她向康輝助要回本票,但康輝助也說調解完再借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29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觀諸證人康輝助於原審之證詞稱:「系爭本票是請上訴人簽的,不是在當舖門口車上,就是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因為我與原告金錢往來借貸頗頻繁;我與上訴人約碰面,6月14日約晚上地點我忘記,6月15日約下午即不是在當舖門口車上,就是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我是親手交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沒有開收據」(見原審卷第51頁),關於地點部分亦提及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足認證人古度文與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然其稱確有交付上訴人20萬元現金,究竟於何處交付,卻語焉不詳,且核與證人江泓毅所稱交付30萬元不符。且依證人康輝助所言,亦不記得究竟上訴人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或另提一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支票,或亦提出車輛擔保(見原審卷第52頁),而依常情,若上訴人僅借款20萬元,何以提出總計金額以數倍計之支票、本票、車輛作為擔保,顯見證人康輝助於原審之證詞,無非將多筆借款情形混同指述,已失其憑信性,難加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就其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僅依上開借款收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為直接之票據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間票據原因關係及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新臺幣)┌─────┬─────┬─────┬────┬────┐││票面金額│發票│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新台幣)│日期│││├─────┼─────┼─────┼────┼────┤│乙○○│20萬元│97.6.15│97.6.15│055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