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惠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惠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温惠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被告 溫惠新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560巷7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164巷3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惠新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64巷32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57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惠新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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