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1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共拾陸枚、指印共肆拾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共拾陸枚、指印共肆拾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
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里之某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97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D室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D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0.38公克)。
㈢又乙○○為脫免罪責,於上開犯罪事實㈡為警查獲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於97年8月7日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內,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甲○○」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2、4、8及9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其已經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接續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編號11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用以表彰「甲○○」知悉並承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7日甲○○經警詢問,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如附表編號1之指紋卡片與乙○○留存指紋後,發現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⒈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至累犯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97年4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上所述,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8月13日苗檢惠偵物緝字第43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而經警於99年1月6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7日苗檢哲偵物銷字第7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文件所在卷頁│├──┼─────────┼───────────┼──────────┤│1│「甲○○」指紋卡片│偽造「甲○○」之指印20│97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枚│卷(下稱偵卷)頁4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偵卷頁17││2││「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①於受搜索人簽名欄上偽│偵卷頁18│││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②於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偵卷頁19││││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③於受執行人欄上偽造「│偵卷頁20││││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④於扣押物所有人勾選處│偵卷頁18││││偽造「甲○○」之指印1│││││枚│││││⑤於是否在場欄偽造「楊│偵卷頁18││││正中」之簽名1枚、指印│││││1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於所有人欄上偽造「楊正│偵卷頁21-22│││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中」之簽名2枚、指印2││││表、扣押物品收據│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①於受詢問人欄偽造「楊│偵卷頁8│││山分局偵查隊97年8│正中」之簽名1枚、指印││││月7日22時10分至14│1枚││││分第一次調查筆錄│②於簽名欄偽造「甲○○│偵卷頁9││││」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③於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偵卷頁9││││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於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①於受詢問人欄偽造「楊│偵卷頁10│││山分局偵查隊97年8│正中」之簽名1枚、指印││││月8日6時50分至7│1枚││││時12分第二次調查筆│②於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偵卷頁11│││錄│③於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偵卷頁12││││④於受詢問人欄上偽造「│偵卷頁13││││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於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7│「甲○○」個人戶籍│「是我本人簽名」旁偽造│偵卷頁14│││及相片影像資料│「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偵卷頁28│││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偽造「甲○○」之簽名1││││告知本人通知書│枚、指印1枚││├──┼─────────┼───────────┼──────────┤│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偵卷頁29│││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偽造「甲○○」之簽名1││││告知親友通知書│枚、指印1枚││├──┼─────────┼───────────┼──────────┤│1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備註欄偽造「甲○○」之│偵卷頁24│││山分局毒品檢體送驗│指印2枚││││紀錄表│││├──┼─────────┼───────────┼──────────┤│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於受訊問人欄上偽造「楊│偵卷頁31-32│││察署檢察官97年8月│正中」之簽名1枚││││8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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